两高颁布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解释》中规定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等医疗单位,也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行医者。
近年来出现了个别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劣药而使用销售的情况,这种坑害百姓、蒙骗患者的行为,为广大社会公众深恶痛绝。《解释》针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规定专门条款,就是要严厉打击此类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该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医生为患者开药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医疗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的问题。《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