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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涉黑案告破,民警八年前办案存在玩忽职守吗?

来源:安监护法 作者:杨洪波律师 时间:2024-03-29

俗话说:拔出萝卜带出泥,2022年,贵州某县在查处以吴大涛为首的涉黑案件过程中,追根溯源,查到了八年前贵州两名基层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渎职犯罪行为。然而,两名民警却直呼冤枉,他们认为当时的两起伤害案件只能按治安案件处理,达不到刑事打击的程度。另外,即便他们没有办理好两起案件,也不能为吴大涛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继而陆续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买单,这口锅,他们背不起!

 

       案情简介

 

黎某,1987年7月4日出生,2013年3月被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录用为人民警察,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担任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所科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23年8月21日被贵州省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周某虎,1983年8月21日出生,2005年5月被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录用为人民警察,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担任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所教导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3年8月21日被贵州省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黎某、周某虎被指控玩忽职守罪是因为八年前他们办理的两起伤害案件都牵扯到涉黑犯罪人员,两起案件情况分述如下:

 

一、吴龙伤害案件

2013年11月11日,吴龙(1996年3月10日出生,15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三年。

2014年6月5日晚,吴龙与朋友在吃宵夜时,与邹金华等人发生口角。吴龙等人持啤酒瓶、烧烤架等对邹金华、谭凯、谭晓然等人进行殴打,邹金华、谭凯、谭晓然被打伤后住院治疗。

6月10日,当地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教导员周某虎带民警黎某办理该案。2014年7月1日,黎某主持吴龙和邹金华达成和解协议,吴龙赔偿邹金华38000元,2014年7月2日,邹金华、谭凯、谭晓然、谭雄枫等人提出撤案申请。

 

二、吴大涛伤害案件

本案牵扯到的另一涉黑人员叫吴大涛。2014年8月1日14时许,吴大涛在县新农贸市场项目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冷光贤等工人在新修的沥青路上拌砂浆,双方发生争执 。随后,吴大涛电话通知在项目部办公室的王承红、朱建兵、肖登跃等人到现场处理。到现场后,朱建兵持洋铲、肖登跃用拳手对正在施工作业且无法反抗的冷光贤实施殴打,冷光贤被打伤后住院治疗。

当地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民警黎某负责办理该案,教导员周某虎对该案进行审核、审批。检察机关认为,在没有达成调解的情况下,黎某于2014年8月19日将该案上报分管领导周某虎审批,作调解结案处理。

 

2023年9月15日,检察院在周某虎、黎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中指控:

在吴龙伤害案件中,周某虎、黎某将该案降格为行政案件进行调解结案,导致吴龙涉嫌的寻衅滋事未受到刑事追究。后因吴龙前罪所犯的故意伤害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11月2日被中级人民法院特赦,又因重新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2017年7月20日被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22年1月22日,区公安局将邹金华被殴打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查出在本案之前,吴龙涉嫌参加以吴大涛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嫌聚众斗殴犯罪。

2023年4月16日,吴龙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中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其2017年7月20日被判处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在吴大涛伤害案件中,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在当时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该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在没有达成调解的情况下,黎某于2014年8月19日上报分管领导周某虎审批调解结案处理,导致吴大涛涉嫌的寻衅滋事未受到刑事追究。

2022年1月22日,区公安局将冷光贤被殴打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查出在本案之前,以吴大涛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1年11月初步形成,在本案之后,吴大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继续实施犯罪事实15起,违法行为4起。

2023年4月16日,吴大涛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虎、黎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查处刑事犯罪的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聚焦

 

概括的讲,检察院关于黎某、周某虎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是基于八年前二人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两起伤害案件,八年后又被作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进行了处理,尤其是八年后相关人员还被以涉黑犯罪追究了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以下简称“玩忽职守行为”);其次,必须具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最后,要求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也正是围绕着这三点在控辩双方间产生巨大的争执。

 

 

           焦点一:黎某、周某虎是否具有玩忽职守行为?

 

检察院指控黎某、周某虎在处理吴龙和吴大涛伤害案件中都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在当时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该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情况下”,将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或在没有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作调解结案处理,导致吴龙、吴大涛涉嫌的寻衅滋事未受到刑事追究。

黎某的辩护人则主张:两案没有造成轻伤以上伤情,办理情况符合公安当时办案实况,对化解矛盾、弥补损失起到实质的作用。在国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背景下的审理认定,并不符合2014年该地区的法治环境。如果照此标准清查2014年该市县、区所有治安案件,公安人员至少要倒下一大片!

法律人都知道,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也算是一个“口袋罪”吧,其中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含糊不清的词汇,导致该罪在实际应用中边界模糊。后来,即便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抽象的词汇来认定“寻衅滋事”,仍然是个难题。

 

八年前,黎某、周某虎将两起斗殴伤害案作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黎某辩护人认为有其道理,八年后,在扫黑除恶的声浪中,两起伤害案件又被旧事重提、作为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理,黎某辩护人的意见不自觉的透露出目前我们司法的尴尬现状。

 

此外,笔者认为,本案尚须考虑的是:八年前的证据材料真的足以证实该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吗?时隔这么久,区公安局对八年前受害人邹金华、谭凯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能否经得起推敲?受害人冷光贤连轻微伤都未构成,又是如何认定吴大涛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吴大涛涉黑案件庭审中,吴大涛的辩护人及其他三名涉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致认为检察院指控吴大涛等人伤害冷光贤构成的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焦点二:“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否存在?

 

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仅有玩忽职守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果发生,才可以成立该罪。检察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怠于履行查处刑事犯罪的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问题是,本案中“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否存在?

 

“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概念作进一步的解释。现能收集到的对此概念最权威的说明来自时任最高检副检察长张穹主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一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 ”。如果按照该解释,八年前两名公安民警办理的两起伤害案件,是否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需要检察机关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进行证明,但从本案中,似乎完全看不到这方面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都已经淡忘的两起案件,且当事人基于自愿得到其期望的赔偿,在当时类似案件都是这样处理的前提下,在没有信访、没有舆论、没有经济损失,甚至如果在没有专案的前提下,时隔若干年后来追究两名基层民警的刑事责任,这样有必要吗?”,黎某不能理解刚参加工作第二年办理的两起案件,会在八年后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焦点三:黎某、周某虎造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吗?

 

公诉机关在法庭辩论环节表示,其所指控的两起事实所造成的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继续实施了15起犯罪行为。

黎某的辩护人则认为:吴龙、吴大涛的后续违法犯罪行为,是黎某、周某虎所不能预见、后续不能控制的行为,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与二被告人履职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既不合理又没有说服力,并引用公诉机关在吴大涛涉黑案件中的指控进行说明。在吴大涛涉黑案件中,公诉机关曾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0月1日,吴大涛持刀将他人杀成重伤, 后其家人采取向被害人支付赔偿等手段摆平此事, 使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吴大涛有钱有势的名声在乐平社会传开”。

辩护人据此主张: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非要把后续发生的一系列犯罪后果归结到某个个案的“因”上,这个“因”也是吴大涛2006年10月1日的持刀致人重伤案。因为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2006年10月1日的吴大涛持刀重伤案如果能够得到当时办案民警的认真处理、严格追责,后续所有违法犯罪的“果”就都不会发生,也就不会有2014年的邹金华案、冷光贤案,甚至连判决认定的2011年初步建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根本无法建立。

 

笔者注意到,公诉机关一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周某虎、黎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查处刑事犯罪的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一面,在法庭辩论环节又指控两起事实造成的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从“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似乎天然的就会导出“恶劣社会影响”的结论,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恶劣社会影响”是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来进行证明的。更何况,将“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罪责完全归结于黎某、周某虎办理的两起伤害案件,确实有失偏颇。

 

在查办吴大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过程中,纠正了多起当年民警办理的案件,其中不乏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的案件,有的办案民警给予政务处分,有的甚至没有被追责,唯有黎某、周某虎被追究刑事责任。难怪黎某会提出质疑:“检察院指控我和我师傅,办理的两起涉黑案件中,指控事实是涉黑判决书中认定的轻罪案件,据此就指控我们造成了一个黑社会的成长壮大,不禁要问,黑社会就这么容易成长壮大吗?”

 

 

 

焦点四:指控黎某、周某虎玩忽职守罪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

 

黎某、周某虎被立案追究玩忽职守罪的时间是2023年3月23日,他们办理两起伤害案件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14年8月。黎某的辩护人主张: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涉嫌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即便本案指控黎某、周某虎的犯罪事实成立,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时也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编后语:

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在追究像寻衅滋事罪、玩忽职守罪这类的“口袋罪”上,存在某种程度上的“随意性”,两名基层民警被扣上玩忽职守罪的帽子,离不开涉黑人员被追究寻衅滋事罪,然而,用一个“口袋罪”去扣另一个“口袋罪”,以其昏昏,只能使人昭昭!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于2018年,黑恶势力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社会毒瘤,这颗毒瘤膨胀成势,离不开“保护伞”的支撑庇护,这颗毒瘤屡打不绝,离不开“关系网”的包庇纵容。因此,追根溯源,连同公职人员贪腐、渎职犯罪一并挖出,彻底“打伞破网”是扫黑除恶的关键所在,更是民心所向。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学会擦亮眼睛,识别真正的“保护“关系网”。对公职人员的行为性质和后果要有正确的评判,要学会区分哪些是党纪政务处分的范畴、哪些是刑事打击的范畴,做到勿妄勿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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