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0日,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龙岗新区,由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汉中圣桦国际城C区一期项目工地4#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突然发生坍塌,造成包括塔吊司机在内共3人死亡的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450余万元。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事故塔吊是假冒伪劣产品,且在事发时处于严重超负荷运行状态。间接原因为:胜建公司购买来历不明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塔吊,使用伪造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整机出厂合格证》和铭牌等塔吊技术资料等,骗取《陕西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并违规出租。此外,事故报告还认定了汉中市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南郑区质安站)、城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城固县质安站),以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塔吊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检测单位等方面的间接原因。
2020年4月30日,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对城固县质安站监督四室负责人胡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提起公诉。起诉书认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源头监管不到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时,盲目依赖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的承诺,未认真审查有关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违规向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产权备案证,致使该问题塔吊流入汉中建筑市场,并在多方存在责任的情况下,造成了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的安全事故,有失职行为,应对事故负重要管理责任,以胡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认罪认罚后还能否做无罪辩护?
胡某某想像不到2017年为他人办理的一个小小的备案证,在2018年会因为一起塔吊坍塌事故惹祸上身。
2020年5月初,胡先生联系到我。他说塔吊产权单位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已做承诺,产权备案人员对塔吊备案资料仅作形式审查,因此并不认同检察院对他的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过,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他还是签署了认罪认罚书。
检察院给他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他对这个量刑建议不满意。他说老父亲刚做完脑溢血手术,现在成了“植物人”,每天靠氧气机维持。妻子给她生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已经八岁,小女儿只有八个月大,家庭经济负担本来就很重,现在又摊上这样一个官司,实在令人头疼。听说我办理过很多有影响的事故追责类案件,他决定聘请我做他的辩护人。
法院原定于2020年5月22日开庭,因为胡已经认罪认罚,庭审准备按简易程序进行。
2020年5月18日,我即赶到城固县。城固是桔树之乡、西汉张骞的故里,一出站就能看到白色的巨大的张骞石雕像。从张骞刚毅的表情里可以看出那种不畏艰难,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精神。
胡先生和妻子前来接站。胡先生是位瘦削的、本份老实的中年男子。吃饭时,他说起案件的纠结之处:已经做了认罪认罚,还能做无罪辩护吗?我问清他认罪认罚的来笼去脉后,鼓励他坚持做无罪辩护。为了让他吃下一颗定心丸,我还告诉他,如果案件一审不理想,可以无偿为他代理二审。见我如此仗义,他非常感动,连忙起身拱手,向我表示感激。
第二天上午,胡先生陪同我去法院阅卷。我和赵庭长简单沟通了一下对案件的看法,告知她准备为胡先生做无罪辩护。赵庭长说如果做无罪辩护,胡先生的认罪认罚可能会受到影响。我坚定地说:胡先生原本就是无罪的,法庭上我会把其中的道理阐述清楚。由于律师要做无罪辩护,赵庭长让书记员通知公诉人,取消了原定周五的开庭。
下午在酒店,我和胡先生核对完笔录后,他百感交集。他说当时并没有认真看,就草草签了字。监察委对他说:承认错误,别对着干,就没事。谁料想,会走到今天这一步。
听说胡先生请了外地律师要做无罪辩护,单位领导给他打电话,劝他不要做无罪辩护。晚上,又把胡先生叫过去,继续劝他:外地的律师都是骗子,他们不管结果,拍拍屁股就走人了。胡先生说:我请的这个律师,不是那种人,我信任他!
庭审前夜 胡先生绕体育场跑圈
法院确定于9月22日以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胡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由于胡先生对无罪辩护尚心存疑惑,于是确定由他认罪,我来为他做无罪辩护。胡先生期望的辩护目标是能保住公职。
9月20日,我乘高铁经西安北辗转到达城固县。9月21日,在城固县宾馆我还在为明天的开庭做最后的准备。晚上,对胡先生交待明天的庭审注意事项。胡先生身体状态非常差,不停地咳嗽,反应明显慢了很多,整个人如霜打的茄子!这两天没休息好,这个官司给他的压力太大了。
不过,第二天早晨再见到他时,感觉明显精神了好多。他说昨天晚上回去时,整个人都快崩溃了。实在睡不着,索性起来绕着体育场跑圈,一圈又一圈,一共跑了两个多小时,出了一身透汗后,整个人才精神起来。然后,他又去单位,看我为他写的质证意见、辩护词,才感觉整个人充满了信心。
庭审实况
2020年9月22日上午9时,胡某某被控玩忽职守罪一案正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塔吊备案是否属于“源头监管”?备案人员是否需要对申请备案的材料作真实性审查?胡某某能否成立玩忽职守罪?下面围绕这些焦点问题,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庭审实况。
争议焦点一:塔吊备案是否属于“源头监管”?
检方:被告人源头监管不到位……违规向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备案证,致使该问题塔吊流入汉中建筑市场。
辩护人:塔吊备案属于行政备案,仅仅产生相关信息资料已经存档备查的“事实效果”,并非“源头监管”。
公诉人完全禀承了事故调查报告的观点,主张塔吊备案属于“源头监管”,被告人源头监管不到位,致使问题塔吊流入汉中建筑市场。本人的辩护观点如下:
检方所讲的“源头监管”实质上就是指市场“准入证”,行政许可就是这样的“准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打开了从事某一特定活动的“源头”,当然,就要做好相应的“源头把关”工作。
行政备案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事务的相关材料向行政主体报送,行政主体对报送材料收集、整理、存档备查的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制度。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行政备案作为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不创设行政法上的权利,仅仅产生相关信息资料已经存档备查的“事实效果”。行政许可属于“源头监管”,行政备案则不是。根据建设部166号令和76号令相关规定,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办理的产权备案手续,符合提供有关材料给行政机关存档备查的特征,故塔吊备案属于“行政备案”,并非“行政许可”,当然也就谈不上是“源头监管”了。
检方不认同我的辩护观点,继续反驳:建设部166号令规定了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要进行行政处罚。塔吊进入施工工地的第一步就是办理备案手续,如果不是被告人违规核发备案证,就不会有后面问题塔吊的出租、安装和办理使用登记,也就没有最后事故的发生,故问题塔吊的备案是整个事故的源头。
检方从时间顺序上继续坚持他的“源头监管”的主张。我则进一步的重申:行政许可属于授益行政行为,行政备案则无关权利的授予,仅仅是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建设部166号令虽然规定了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要予以行政处罚,但并未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此外,166号令第七条规定的五种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情形之中,也不包括未办理备案手续。故,塔吊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被告人对备案材料的审查也不属于“源头监管”范畴。仅仅从时间顺序上来论证事故的源头,不客观的反映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是极其浅薄、极其荒谬的,必然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检方:问题塔吊符合建设部76号令不予备案的第三种情形;
辩护人:问题塔吊符合76号令不予备案第三种情形不能做为被告人“源头监管不到位”的理由。
建设部76号令第八条规定了对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的三种情形:第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第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第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于是,检方依据该规定主张:问题塔吊符合76号令不予备案的第三种情形,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问题塔吊备案资料的过程中没有发现,属于“源头监管不到位”。
对此,我的辩护意见是:作为假冒伪劣产品,问题塔吊固然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但不经过“检验”是不能得出这一结论的,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工作中,从未要求备案前还要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验。
另外,76号令第十条还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如果说备案机关要对塔吊是否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做实质性审查,大可不必做此规定。做此规定,就是考虑到可能会存在错误核发备案证的情况发生。所以说,问题塔吊虽然符合76号令第八条第三种情形,但不能做为被告人“源头监管不到位”的理由。
争议焦点二:备案人员是否需要对申请备案材料作真实性审查?
检方:作为备案人员,被告人需要对申请备案材料作真实性审查。
辩护人:在建设部76号令已经强调出租、安装、使用单位要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负责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得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审查是形式审查的结论。
2017年11月,胜建公司的负责人李胜军向被告人提供伪造的塔吊技术资料,骗取《陕西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检方主张被告人胡某某对备案资料负有真实性审查义务,应该承担审查把关不严的责任。
笔者则认为实质性审查才涉及真实性审查的问题,被告人对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资料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故不需要承担真实性审查义务。具体观点如下:
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由于形式审查不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以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
实质审查,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这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由于行政许可涉及市场准入的问题,行政备案不涉及,对行政许可审查的标准一定会严于对行政备案的审查标准。在建设部76号令已经强调出租、安装、使用单位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得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审查是形式审查的结论,故而被告人对申请备案材料不负担真实性审查义务。
检方:被告人没有审查备案资料之间的相关性、一致性。
辩护人:李胜军2017年备案资料已经遗失,试问:在备案资料内容都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如何指控被告人未认真审查备案资料之间的相关性、一致性?
李胜军提交给事故调查组2017年的备案资料中,塔吊出厂合格证中的回转机型号为RCV95,变幅机构型号为X96L,而设备铭牌上的回转机型号为OMD45,变幅机构型号为X55。于是,检方提出被告人没有审查备案资料之间的相关性、一致性,致使来源不明,经过多次改装,存在安全隐患的塔吊通过审核,取得备案证的辩护观点。
根据检方证据材料显示:2017年11月,李胜军持事故塔吊相关资料到城固县质安站办理产权备案手续,被告人胡某某审核资料齐全后,向其颁发了备案证。2018年6月,城固质安站站长到任后,发现办公环境拥挤,就安排职工把档案室中留存的资料搬到隔壁房间,并清理一些确定不用的资料。2018年12月塔吊坍塌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让质安站提供事故塔吊相关资料时,质安站才发现包括该事故塔吊备案资料在内的2014年至2017年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资料已全部丢失。后来,事故调查组向塔吊产权人李胜军调取了其手中“留存”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整机出厂合格证等资料。
基于以上情况,我对检方关于被告人没有审查备案资料之间的相关性、一致性的辩护意见进行了反驳:
建设部76号文规定被告人只需审核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未规定还要审核备案资料之间的相关性、一致性。检方作此要求,实质上还是没有摆脱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人员需要对提交资料真伪进行甄别的错误思维。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检方指控被告人没有审查出的资料之间的相关性、一致性,但检方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胜军向事故调查组提供的资料就是17年备案时提交给被告人的资料。2017年李胜军备案时提交的资料已经在城固县质安站搬家时当废品卖掉了,后来,事故调查组凭李胜军提交的所谓“原件”进行了认定。
监察委曾拿这些“原件”让被告人辨认。针对辨认程序,最高检和公安部都有规定: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如果辨认的是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如果辩认的是物品,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监察委直接拿着李胜军提供给调查组的资料让胡某某进行辨认,显然不符合该辨认程序规定,很难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胡某某能够记得当初李胜军提交过的材料种类并不奇怪,但如果说他还记得两年前这些资料上的具体信息和内容,记得出厂合格证与塔吊铭牌中的相关技术参数,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
李胜军因涉及多套设备备案资料造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其提交给事故调查组的资料系从其他备案资料中抽出之可能。本案中,公诉人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李胜军提交给调查组的资料就是2017年事故塔吊的备案资料。试问:连备案资料内容都搞不清楚,还如何指控被告人未认真审查备案资料之间的相关性、一致性。
争议焦点三:胡某某能否成立玩忽职守罪?
检方:被告人在备案审查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该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了后来塔吊坍塌事故发生,故被告人成立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检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备案审查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上来看,被告人在备案审查中必须要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也就是说玩忽职守行为,才可以成立玩忽职守罪。检方罗列了被告人没有审核出备案资料之间的真实性、一致性,未要求李胜军提供该塔吊资料的安全装置证明材料,未要求李胜军提供该塔吊的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未定期向社会公布该塔吊的安全状况等一系列问题,主张被告人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导致塔吊坍塌、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成立玩忽职守罪。
鉴于,检方指控被告人没有审核出备案资料之间的真实性、一致性问题前面已详尽阐述,在此不做赘述,下面重点论证一下检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1.关于未要求提供塔吊资料的安全装置证明材料;
检方主张被告人未要求李胜军提供该塔吊资料的安全装置证明材料,源于2009年10月15日,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下发过的《关于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38号文”),按照38号文要求,备案时需要提交塔吊安全装置证明材料。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口供,他并不知道有这样一份文件,他的前任田亮在交接工作中也没有将38号文移交给他,平时也从来没有培训学习过这份文件。而从田亮的笔录看,田亮也不能确定是否将38号文移交给胡某某。联系到这些情况,笔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检方现有证据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被告人胡某某确实不知有38号文的可能性。38号文属于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并非规范性文件,没有公开渠道可以查询(注:在陕西省住建厅的官网中都查不到)。被告人不知道该内部文件,这并不是他的错,办案人员曾责难被告人后来在工作中没有从浩如烟海的网络中去主动查找这份他根本就不知道的文件,纯属强人所难,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2. 关于未要求提供塔吊的购销合同、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
检方主张被告人未要求李胜军提供该塔吊的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则是源于建设部76号令第六条规定: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检方认为李胜军在备案时除提供塔吊购销合同外,还需要提交塔吊发票。笔者的辩护意见是:从字面含义理解76号令第六条,合同、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三者是任取其一,不能理解为合同、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三者必须同时齐备。检方在指控他人成立犯罪上如此吹毛求疵,实在让人无语!
3.关于未定期向社会公布该塔吊的安全状况。
建设部166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办案机关查明城固县质安站没有定期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于是,检方把该责任归咎于被告人胡某某。
对此,我的反驳意见是:
166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并非是一件具体的行政管理事务,而是设定一项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公示制度。一项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不是靠某一个人、某一个部门就可以完成的,其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为“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怎么能归罪于一个小小的工作人员?
另外,据辩护人庭前了解到的情况: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公示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细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出台,整个陕西省都没有执行这一公示制度。被告人作为备案科负责人,检方认为这么庞大的一项工作该由他来完成,这样的指控能说公平公正吗?!
晴天霹雳 一审宣判被告人缓刑!
笔者的辩护意见虽引起了承办法官的共鸣,但却没有通过该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核。据称,某院级领导力排众议坚持要对胡某某“从严处理”,理由就是要加强对“源头”的追责。
2020年11月16日,城固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这个判决结果一旦生效,胡某某将会被开除公职,“铁饭碗”没有了,一家人立刻就会陷入经济窘迫的境地!
为了缓解胡某某一家的经济压力,我兑现了当初的承诺:为他无偿担任二审辩护人,继续进行抗争。
好事多磨 被告人终获定罪免刑
经过二审辩护,终于成功说服了二审法官,接受了本人的辩护意见,当然,其中的艰难历程远非文字描述的那样简单。
2021年6月3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城固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城固县法院重审。最终,城固县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决胡某某定罪免刑,胡某某得偿所愿,保住了公职,遂决定不再上诉。
感言:
“12.10”坍塌事故与塔吊安装和违章超负荷运行有很大关系,但事故报告只建议追究塔吊产权单位、租赁单位、检测单位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尤其还有城固、南郑两地质安站的三名工作人员的刑责。事故报告总的基调就是“源头追责”。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何为“源头”,好多人并没有弄清楚。
早在2008年,建设部就颁布实施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即166号令),明确要求建立首次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制度。同年,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又制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即76号令)。十余年来,我们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管主要依赖于建设部166号令和76号令这两部部门规章。建设部166号令和76号令的“上位法”虽然是《特种设备安全法》,但两个部门规章与“上位法”之间并没有很好的协调,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矛盾:比如说,产权备案在《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根本就找不到“上位法”依据,76号令中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和《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使用登记规定又不完全相同。而在76号令中,关于产权备案和使用登记的功能和定位又都是模糊不清的,难怪“12.10”事故调查组会认为产权备案属于“源头监管”。我们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方面确实存在欠缺,由此产生的问题不应该归咎于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的玩忽职守。
“3.21”响水爆炸事故对安全和环保各打五十大板,解决不了我们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同样,“12.10”坍塌事故对城固质安站备案人员的刑事追责也解决不了我们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漏洞和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