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做出后,相关机关就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对事故调查报告存在异议,有何救济途径?
许多当事人能够想到的第一个救济途径就是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是,事故调查组是由相关政府、安监、劳动、公安、监察、检察院、工会等派人组成的临时工作机构,并非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另外,事故调查报告也仅仅是责任建议,具体责任追究还有赖于相关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独立完成。换句话说,在责任追究中,事故调查报告可能被采用,也可能不被采用。当然,现实中,事故调查报告在很大程度上被做为追责的依据,相关部门对事故报告简单奉行“拿来主义”,这是另外一个话题,不在本篇讨论的范畴。
2010年,陕西高院二审审理的“延安宏盛建筑工程公司诉延安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进了《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一卷中,于是,有人以此为由主张事故调查报告虽然不可诉,但对报告“批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果真如此吗?我们不妨来看下这个案例:
延安宏盛公司承建延安市子长县一项建设工程。其中一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承包给一无资质证和上岗证的队伍,设备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2007年10月21日发生塔吊侧翻,造成3死2伤。子长县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向延安市政府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塔吊安装队没有安装资质,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报请市政府批复。市安监局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子长县监察局将该“批复”内容告知宏盛公司,并向宏盛公司送达了“批复”的复印件。宏盛公司因不服“批复”,经申请行政复议后,向延安市中院提起诉讼。市中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市安监局)批复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市安监局不服,以“批复”属内部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上诉至陕西省高院。省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毫无疑问,市安监局作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内部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然而,陕西两级法院均将“批复”纳入行政受案范围,其理由是:“‘批复’虽未由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正式给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告知了被上诉人,并送达了复印件,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且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况且陕西案例针对的是已经“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不能得出所有“批复”均可诉的结论。实际工作中,相关政府机关的“批复”绝大多数停留在内部运作程序中,鲜见如陕西那样送达当事人的“外化”情况。
事故调查报告既然不可诉,如果对它存在异议,到底该怎么办?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本质上属于证据范畴,既然是证据,就可能被法院等机关采信,也可能不被采信。如果对事故调查报告存在异议,在追责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行政审判),通过质证提出我们的观点和看法,只要法院不采信,就达到了我们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