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记:
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为他人灌装白酒,共灌装一千余件,每件收费一元,没想到,这款白酒瓶贴上有“衡水老白干”字样,钱没赚到多少,法定代表人却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拘。本人担任该法定代表人的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以下为侦查阶段向检察院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充分阐述了刘某无罪的理由和观点,后来,在刘某被羁押第37天批准了对他的取保候审。最终,检察院放弃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该案取得圆满成功。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杨洪波 职务:律师
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
电话:13910411334
申请事项:
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嫌疑人刘某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进而解除逮捕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衡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构成犯罪,贵院对刘某批捕是极其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涉案白酒上的标识行为属于典型的“打擦边球”的“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民事侵权行为,而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刑事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此可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3)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联系本案,涉案白酒瓶贴上的文字与权利人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的商标”,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河北衡某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四个“衡水老白干”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827803号、3562250号、6777770号、6777771号。
将涉案白酒标贴上的“衡水老白干”文字与四商标逐一比对后,可以发现四商标上的文字出自同一人的书法作品,字体为行书,带有很强的艺术性,且五个字非常醒目,而涉案白酒标贴上的“衡水老白干”则为普通的打印字宋体,且字形小,不惹人注目。另外,涉案许多白酒的瓶盖上还印有“板衡”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登记在衡水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酒业公司”)名下,实际上是涉案另一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衡水酒业公司名义所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将涉案白酒瓶贴上的“衡水老白干”与商标专用权人四商标上的“衡水老白干”文字进行比对,显然不属于“完全相同”,另外,二者系完全不同的字体、字形,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尤其是其中许多涉案白酒的瓶盖上还印有“板衡”注册商标,与衡某老白干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本不“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所以说,涉案白酒瓶贴上的文字与权利人的商标不构成“相同的商标”,犯罪嫌疑人刘某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涉案白酒上的“衡水老白干”文字固然侵犯了权利人的“衡水老白干”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截然不同,涉案白酒上的标识行为属于典型的“打擦边球”的“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民事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到法院起诉杨某某乃至衡水酒业公司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也可以要求工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由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尤其是刘某追究刑事责任是极其错误的。
二、涉案白酒的包装、酒瓶均由杨某某提供,衡水酒业公司对灌装的白酒标贴上带有“衡水老白干”文字均不知情,即使杨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衡水酒业公司也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2014年3月9日,衡水酒业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协议》,由杨某某提供包装、酒瓶,衡水酒业公司为其灌装白酒,《协议》中并未提及要灌装酒标上带有“衡水老白干”文字的白酒。后来,车间的工人共计为杨某某灌装涉案白酒一千余件。
如果杨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衡某酒业公司工人为其灌装的白酒,但公司对于白酒酒标上带有“衡水老白干”文字并不知情,故公司并不构成与杨某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三、退一万步说,衡水酒业公司纵使与杨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刘某也不属于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对单位犯罪实施的行为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又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对法定代表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联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除负责公司财务和外联工作外,并不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对于公司为杨某某灌装酒水的事情根本不知情,故不属于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刘某显然不属于一般工作人员范畴。
所以,根据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刘某不属于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显属不当。
四、贵院对刘某批捕是极其错误的,一旦将来判决刘某无罪,将导致不可挽回的不利后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批捕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衡水酒业公司为杨某某灌装的白酒标贴上使用的“衡水老白干”文字与权利人的“衡水老白干”商标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打擦边球”的“仿冒注册商标”民事侵权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退一万步说,衡水酒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做为公司专门负责财务和外联的管理人员,刘某根本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也并非并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他采取逮捕措施也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综上所述,贵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刘某批准逮捕,显属不当,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逮捕刘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避免错误羁押进而引致不可挽回之损失。
申请人: 杨洪波律师
2015年 1月 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