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本人2016年3月底接手的一起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案件,普通的一起经济纠纷,竟然演变为一场刑事追责闹剧,精明强干的一名民营企业老板,毫无征兆就身陷囹圄,家乡的司法环境令人堪忧!
审查起诉阶段,我和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的王焱红律师分别担任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共同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努力,我们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多份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不起诉申请书,与检察人员充分阐述当事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给检察机关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期间的艰辛至今仍历历在目。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日,孙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2日张某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系黑龙江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钢结构公司”)法人,同时也是哈尔滨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经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11日,孙某某为了实现其通过银行贷款来偿还个人债务的目的,在本人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慌称省钢结构公司向哈尔滨经贸公司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伪造钢材购销合同、企业审计报告、股东会议纪要等贷款所需文书,诱骗大庆市某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担保协议,为其提供贷款担保,以省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从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至孙某某控制的哈尔滨经贸公司账户后,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孙某某以企业经营不善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按保证合同规定,大庆担保公司被迫为孙某某代偿林甸县农村信用社843万元贷款,给大庆担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2009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相继成立并实际控制黑龙江省龙江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装备公司”)、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实业公司”)。2013年4月15日,孙某某为了实现其通过银行贷款来偿还个人债务的目的,在本人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谎称龙江装备公司向上海实业公司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伪造钢材购销合同,企业审计报告、股东会议纪要的文书,诱骗大庆担保公司与其签订担保协议,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指使犯罪嫌疑人张某斌为其出面签订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文书,以龙江装备公司的名义从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至孙某某控制的上海实业公司账户后,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孙某某、张某斌二人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按保证合同规定,大庆担保公司被迫为孙某某代偿林甸县农村信用社845万元贷款,给担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张某斌二人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主要辩护观点:
本人担任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王律师担任另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斌的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阅卷并与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情况,我们都认为这是一起经济纠纷,孙某某、张某斌被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以下是本人为孙某某进行无罪辩护的一些主观观点:
侦查机关无证据证明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担保公司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有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如果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中,存在如下问题:
1.所谓孙某某“为了实现其通过银行贷款来偿还个人债务的目的”、“该笔贷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
2013年3月30日,孙某某、冷某艳签订了8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4月,孙某某以省钢结构公司、龙江装备公司名义向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张某军帮其向大庆担保公司垫付了400万元的保证金,侦查机关认为这1200万元均属于孙某某的个人债务,而孙某某以公司名义贷款2000万元主要用于清偿这些个人债务。
1200万元债务中,其中400万元系张某某军代公司垫付保证金产生债务,显然不能算作孙某某个人债务,另外800万元虽然以孙某某个人名义向冷某艳所借,但是孙某某做为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起诉意见书》也认定孙某某做为省钢结构公司、哈尔滨经贸公司、龙江装备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的行为并不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公司。
2014年9月10日,警方在对李某峰的询问笔录中,李某峰也证明“2013年之前,孙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陆续从冷某艳的手中借走现金4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孙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再次从冷某艳处借款8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2月23日,警方在对张某游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游也证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电话通知我来配合取证的时候,我跟冷某艳问的这件事,是冷某艳告诉我的,她说是孙某某因其公司经营周转困难,跟冷某艳借的钱……”。
以上笔录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孙某某所借的800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警方刻意强调这800万元属于个人债务,但是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孙某某将这800万元用于赌博、高消费或是其他个人开支。
2. 所谓孙某某“在本人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慌称省钢结构公司向哈尔滨经贸公司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伪造钢材购销合同、企业审计报告、股东会议纪要等贷款所需文书,诱骗大庆市某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担保协议,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的说法欠缺证据支持;
根据卷宗证据材料,孙某某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慌称省钢结构公司向哈尔滨经贸公司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伪造钢材购销合同、企业审计报告、股东会议纪要等贷款所需文书,这些事实毋庸置疑。
目前,借款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欺诈行为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非常普遍,为追求经济利益,许多银行贷款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不实贷款资料,仍然予以放贷,许多担保公司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追求高额回报仍然提供担保,有的甚至直接帮助借款人造假。本案中,信用社通过担保公司的担保完全可以忽略孙某某公司的信用风险,而担保公司在收取孙某某公司共计400万元高昂保证金及40余万元担保费用,并且要求孙某某方面提供了非常充分的反担保措施后,又岂会在意孙某某贷款手续方面的问题,仅仅因为产生了经济损失,即倒推孙某某“诱骗”其提供担保,甚尔构成合同诈骗罪,实在有些强辞夺理。
针对贷款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我国《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信用社在批贷之前的询问环节,也曾对孙某某发问:如果不按照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将承担违约责任,是否知道。孙某某回答:知道。可见,对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如果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属于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如果动辄上升到犯罪高度,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至于警方指控孙某某“在本人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大庆市某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担保协议,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则属牵强附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2015年1月2日警方对孙某某的讯问笔录:“问:对于这2000万元贷款,你是否还款的能力?答:我有还款能力。问:对于你所说的还款能力,你有何证明?答:我在哈尔滨西开发区和山东的电动车企业处于实际经营中,因此我认为我有还款能力。问:在申请贷款时,你名下的公司账户资金是否足以偿还贷款?答:我当时没有资金还款。问:从你贷款后至今,你名下公司帐户资金是否足以偿还贷款?答:我现在也没有资金还款。问:既然你名下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偿还贷款,你如何证明你有还款能力?答:我有应收账款没有收回,而我在哈尔滨西开发区和山东的电动车企业处于实际经营中,所以我认为我有还款能力。问:既然你认为你有还款能力,你为什么不如期偿还这两笔贷款?答:我企业现在没有钱,我还不上。”
在上述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侦查机关将贷款前以及贷款后孙某某公司帐面上是否有充足的流动资金做为判断公司是否有还款能力的唯一凭据,丝毫不考虑公司经营规模、资产规模和营利能力,这样的办案思路存在严重错误。试问如果公司帐面上有充足的资金,还何须到银行去申请贷款?“钱生钱”的道理没有人不懂,仅仅因为到期不能还款就得出债务人“在本人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大庆市某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担保协议,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的结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如此办案,将会把所有身陷经济纠纷泥潭的债务人彻底打入合同诈骗罪的十八层地狱!
3. 警方并未提供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
警方指认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并未明确诈骗对象是信用社还是担保公司,诈骗取得的财物是信用社贷款还是担保公司代为清偿造成的损失。如果说诈骗对象是信用社,信用社贷款已经由担保公司代为清偿,没有任何损失,何谈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罪?况且举报人也应当是信用社,而不是担保公司;如果说诈骗对象是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固然因为履行担保责任产生损失,但能说孙某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担保公司财产吗?侦查机关无法做到自圆其说,在起诉意见书中只能闪烁其辞。
另外,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联系本案,前面已经充分阐述警方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公司“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至于孙某某公司是否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情形:如是否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在本案中概莫涉及,由此可见,警方并没有提供孙某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另要求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警方在无证据证明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况下,仅凭孙某某公司贷款手续中的问题和到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的事实,即推定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通过警方对庞某涛的询问笔录可以明显看出担保公司利用警方插手经济纠纷。
根据2014年8月15日警方对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庞某涛的询问笔录: “问:龙江装备公司在委托你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业务时,是否向你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答:担保了。问:具体提供了哪些反担保措施?答:首先,龙江装备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规定龙江装备公司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收入以及全部账户资金及银行贷款作为反担保,同时,龙江装备公司法人张某斌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公司的财产和权利抵偿债务。其次,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安达市开发并在售的红福家园2555平方米商服做抵押,提供了第三方反担保措施。”
通过以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龙江装备公司做为贷款主体,从“人保”到“物保”、从以自己的财产到以第三人的财产为担保公司已经提供了很完备的反担保措施(另一贷款主体情况相同)。当警方针对担保公司在代偿贷款后未依据反担保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质疑时,庞某涛的回答是:“我公司不走民事诉讼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原因有两条:第一,在龙江装备公司贷款到期后,我公司曾向龙江装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催过款,当时也说过要向法院起诉,但孙某某拿不出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出让金发票,孙某某说龙江装备公司的这块地还欠6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交纳。所以,由于龙江装备公司并未完整的拿到这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我公司无法针对这块土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即使法院将这块地判给我公司,我公司还要交纳6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而我公司为龙江装备公司代偿的贷款只有800万元,因此,对这块土地进行起诉完全无法保证我公司的权益。第二,2014年5月份,在龙江装备公司贷款到期我公司进行催缴的过程中,我曾亲自到其宾西开发区的厂房现场查看过。我发现……因此我发现龙江装备公司在申请贷款时,编造了贷款用途,我公司认为龙江装备公司在办理贷款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涉嫌合同诈骗……”
庞某涛在第一条中已经阐述了他们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挽回经济损失,故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初衷,虽然在第二条中又试图作出解释,但是这种自相矛盾的解释已经无法掩盖其利用公安机关追债的真实目的。2013年4月,孙某某通过张某军的介绍与担保公司认识,在担保公司的指导下准备全部贷款手续资料,并于申请贷款当天取得全部贷款,整个过程顺风顺水,没有担保公司的全程指导和配合,不可能这么顺利,在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产生了经济损失后,现在又说没有发现孙某某公司申请贷款中存在这样那样问题,难以让人信服。
当警方询问作为第三方的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时,庞某涛的回答进一步暴露了担保公司在诉讼无望的情况下,借助于公安追债的真实动机:“我们没签《反担保抵押合同》。这些房子属于在售房屋,没有产权证,导致在抵押的过程中我公司无法办理他项权证,因此,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已经有其法人签字的房屋销售合同,当时我公司认为,如果贷款出问题,我公司只要在这些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这些房子就能归我公司所有,因此我们没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这点确实是我公司制度上的缺陷,我公司在2014年以后的业务中,已经避免了这一问题。”
由信用社对孙某某公司进行贷款,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公司提供担保,在贷款到期时,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担保公司代为向银行履行了清偿责任,由此在担保公司和孙某某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属于明显的经济纠纷。担保公司借口孙某某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借助公安机关对孙某某、张某斌采取强制措施,利用公权力为其讨债。
1989年3月15日,公安部就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公安部进一步下发了《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200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
后记: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案件在经历了一番波折后,还是走到了审判阶段。最终,法院判决孙某某、张某斌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但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二人分别处以一年零十个月和一年零八个月的刑期。因个人原因没有参与该案一审辩护工作,与王律师并肩战斗到最后,有些遗憾,但是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共同努力还是为该案定下了很好的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