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条款系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内容。“食品安全标准”、“食源性疾病”系从“卫生标准”、“食源性疾患”修改而来。
如何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所谓“足以”,是指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或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公安部、最高法均将“足以”的判断权限交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万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两高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