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供、销“一条龙”,隐蔽化、组织化、链条化……当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剑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解释》有哪些新看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和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接受了记者采访。
快递等现代物流成为假药流通重要渠道
发布会透露,近年来,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机关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发现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并且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对制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打击。”韩耀元表示。
据韩耀元介绍,目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现出三类新情况:一是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查处难度加大。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二是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的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各地均出现了通过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三是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两高”对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为期两年多的深入调研,最终制定《解释》。
生产行为认定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
当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产业链特征明显,针对这一现象,《解释》进行了相应规定,满足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解释》对生产行为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韩耀元表示,《解释》对“生产”这个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
记者看到,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种行为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生产行为: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对生产行为的重新界定,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为人逃避打击。”韩耀元说。
“《解释》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韩耀元介绍说。
记者发现,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提供资金帮助、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将被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依法惩罚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对有效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外部环境条件、分化瓦解犯罪组织具有重要意义。”韩耀元说。
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入罪门槛
《解释》对生产药品的生产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那么生产多少假药才能构成犯罪呢?“《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置入罪门槛。”韩耀元说。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韩耀元告诉记者,这条规定体现了“零容忍”态度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精神,对于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从重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明确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生产销售金额由所得和可得相加
“生产、销售金额”直接影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加大打击力度,《解释》明确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包括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标准。胡伟新介绍,针对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这类案件取证和认证难的问题,“两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数额加情节两个方面,分别确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和量刑幅度,即《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条“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胡伟新表示,关于数额标准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经过对药品市场上高中低档药品的价格分析对比,上述金额所购买药品的种类、数量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等,与刑法中“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所指的社会危害性基本匹配。二是与“两高”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数额标准保持了均衡。三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各有关方面都认为上述金额标准比较适宜。
两类涉药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监管制度,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但在实践中,一些非法生产、经营药品、药品原料的行为严重危害药品安全,亟须予以刑事制裁。因此,《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记者看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衡量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的基础上,《解释》对两类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二是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的。
“这两种非法经营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而且给药品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泛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应该予以惩处。”韩耀元解释说。
《解释》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即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数额五倍以上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将从严惩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仅与其职责相悖,而且利用了患者的信任。此类犯罪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对此,《解释》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防止假药、劣药从医疗机构直接进入消费环节。
胡伟新表示,《解释》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一是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是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解释》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明确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此类主体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