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雷某案涉案警务人员“不起诉”决定之我见
2016年12月23日下午,北京检方正式公布了雷某案涉案警务人员的处理结果: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五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刚刚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之时,由于掌握信息有限,不便发表言论,现在随着检方案件信息的公开、案情日益明朗化,对案件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不揣冒昧提出来,望同道批评指正。
玩忽职守罪名之困惑
丰台检察院认定:“邢某某等五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不当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致执法对象发生吸入性窒息;不履行职责,在发现雷某出现身体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院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
表面上看,“不正确履行职责”和“不履行职责”都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但细细体会,涉案警务人员的行为怎么看都不象玩忽职守。
按照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说法并不准确,准确的表述应该叫“不认真履行职责”。而根据检方查明的情况:在制服和控制雷某过程中,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用手臂围圈颈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后来,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呼喊挣脱,邢某某等人再次对雷某进行制服和控制,并使用手铐约束。其间,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后雷某出现身体瘫软和不再呼喊挣脱等情况。
邢某某等人在制服和控制雷某过程中,不可谓不尽心尽力,怎能说“不认真履行职责”呢?邢某某等人的问题不是出在不认真履行职责上,而是履行职责过于认真,有些用力过猛,而这已超出了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属于滥用职权的表现。虽然后来雷某出现身体异常后,邢某某等人又未及时施救,但是先有警务人员滥用职权,后有未及时施救,该定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雷某之死到底由哪一行为直接导致?
雷某尸检鉴定意见表明:“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检察机关虽认为雷洋不是被邢某某等人故意殴打致死,但认可邢某某等人的不当履职行为与雷洋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这一点才是本案定性之关键。
如果殴打雷某的不是邢某某等人,而是其他人,作为人民警察,看到奄奄奄一息的雷某不积极施救,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2006年,通州永乐店派出所民警田某某、刘某对处于危难情形的流浪人员不进行及时救助,被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就是这样的典型案例。
邢某某等人滥用职权行为是雷某之死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后来未及时施救只是次要原因、间接原因,舍主求次,难称适当。检方一方面说“邢某某等人不正当履职行为与雷某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称“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控制行为,目的是为了完成执法任务,虽有辱骂和掌掴面部等轻微暴力和滥用职权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导致雷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进行定性”,说法本身存在自相矛盾。
“犯罪情节轻微”从何处体现?
根据检察院负责人的说法,涉案警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活动,雷某逃跑并拒不配合执法,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对雷某开展执法活动,执法依据正当合法。
无论邢某某等人的执法依据多么正当合法,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即构成犯罪。检察院负责人的说法与其说是论证“犯罪情节轻微”,更不如说是对网上 “打击报复”“钓鱼执法”传言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邢某某等人虽有滥用职权行为,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这只是对构成此罪和彼罪的解释,并不能够用来论证“犯罪情节轻微”。
第三,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的不当履职行为与雷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雷某吃得太饱且持续反抗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密切相关。
雷某在受到盘查时,拒不配合,激烈抗拒执法,在第二现场又试图跳车逃跑,确实属于阻碍执法行为,这也是引发涉案警务人员不当履职行为之导火索,这一点可以做为认定邢某某等人犯罪情节考虑。不过,雷某饱食的说法显得有些荒诞。
第四,邢某某等人虽未及时施救,但最终还是将雷某送医抢救。
正是由于未将雷某及时送医院救治,检方才以玩忽职守罪对邢某某等五人起诉,原来的起诉理由最后却成为不起诉的原因之一,这一点不能让人理解。
第五,邢某某等五人到案后能够逐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认定有罪,在侦查阶段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不合适。况且,在事发后,邢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做虚假陈述,并与其他四名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很难说他们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检方认定邢某某等五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理由并不充分,对邢某某等五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