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罪做为结果犯,对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何认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成为掌握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的重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8条第1款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两高颁布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3条规定:“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第3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如果行为人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即使实施了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