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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惩治趋势

来源:法学中国 作者:杨兴培 时间:2016-04-16

    行贿与受贿属于刑法上的对合犯,所以存在向特定关系人受贿的罪名就应当设立“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

    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行贿罪则为无期徒刑。实践中,行贿罪的处罚也较为轻缓,《草案》增设罚金刑的规定对此是一种补充。

    我国《刑法》中对行贿人主动交代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让人有种行贿人常逍遥法外的错觉,为改变这一情况,必须严格适用该规定。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犯罪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并无多少观念上的理论误区和实践中的司法障碍,这是因为受贿犯罪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吃了皇粮就不能再吃杂粮。但是对于行贿罪,如何惩罚?是否严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一向都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原因在于行贿现象远比受贿现象来的复杂多样。这一众说纷纭的观念分歧和理论争论导致在我国原有的刑事立法上,出现了对行贿罪的规定有诸多不足之处。

    此次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行贿犯罪拟有较大的补充修改动作,尽管草案还未正式通过,但此次刑法修正草案对行贿犯罪所涉及的修改内容和多处亮点已见端倪,即既有对行贿犯罪的范围有所扩大,也有对行贿犯罪处罚的力度有所加大,具体表现为:向特定关系人员的行贿行为犯罪化;增加了各类行贿犯罪的罚金法定刑;严格限制行贿犯罪的免于追诉和减免处罚。


向特定关系人行贿应犯罪化

    在刑法上,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共同犯罪,属于刑法上的对合犯,对合犯通常是指基于双方互为对象而成立的犯罪。正像连体儿一样,行贿与受贿相辅相存互为条件,彼此不可分离,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行贿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

    对合犯有多种形式,有的在法律上被明确规定为一罪的,如买卖枪支弹药罪、重婚罪、出售购买假币罪,不管双方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何不同,在法律上都是作为一罪加以规定的,这种现象被称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有的因行为表现的不同在法律上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这种现象被称为观念上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中的行贿与受贿就是属于第二种规定形式。

    虽然在我国刑法的实定规定上,行贿犯罪被视为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犯罪,但由于受对合犯原理的制约,有什么样的受贿罪,就应当有什么样的行贿罪。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一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样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了一个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怎么办的问题。由于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合性的犯罪,因此增设一个“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是个势在必行,水到渠成的必然结果,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专门增设一个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的犯罪。草案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况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拟补充的规定不但通过增设这一犯罪弥补了刑法中对合犯的缺失部分,消除了前憾,而且这一犯罪的法定刑相对来说也是比较重的,表明了我国的刑事立法有对行贿犯罪有适当加重处罚的立法意向。当然为了保证刑法的统一使用,将来对《草案》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完全可以参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同一概念加以理解和进行适用。


增加各类行贿犯罪的罚金刑

    虽然行贿与受贿相辅相存互为条件,但不同国家对于受贿和行贿的处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对行贿与受贿这两种犯罪行为同等处罚,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也有的国家对于行贿罪的处罚要明显轻于受贿罪,如意大利、蒙古国等国家;还有的国家只对受贿罪作出规定进行处罚,而对行贿罪未作出规定,如丹麦、瑞典、挪威等国家。

    在刑事立法上,我国刑法明显属于第二种规定形式。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在以往一些被查处的贪贿案件中,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例(包括死缓)大有存在,但是对于行贿罪如何追责和如何处罚常有不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有的行贿人被认定犯罪进行处罚,其刑罚也较为轻缓,至于行贿罪的无期徒刑更是难得一闻。同时,由于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中,除了对单位行贿犯罪外并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诸多的行贿犯罪就无法使用罚金刑。为了改变这一不合情理的现象,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涉及到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条款中,多处增加了处以罚金的规定内容,罚金的数额可以根据行贿犯罪贪利获利的数额大小来加以确定。

    看得出,这一立法修改意图就是在于在于通过完善对行贿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即使对行贿犯罪分子没有必要进行或没有受到严厉的人身处罚时,也要在财产利益上对他进行必要的惩罚,让他在经济利益上得不到好处。这一补充修改规定,无论是从预警行贿人的角度、还是从惩罚犯罪人的角度,不但是必要可行的,而且也让行贿犯罪分子明白欲得反亏是犯罪的必然结果这一基本道理。


严格限制免于追诉和减免处罚

    在我国原有的刑法规定中,有一条专门的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被定罪判刑是一种常态现象,而与此相对应的行贿人难得一见被定罪处罚,即便有的行贿人被认定犯罪接受处罚,刑法也是较为轻缓。行贿者逍遥法外的现象倒是屡见不鲜。这一现象也一直被人诟病,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不解。

    其实当我们把目光投向现实的社会生活,就会发现行贿现象远比受贿现象来的复杂。对于受贿者来说由于其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吃了皇粮就不能再吃杂粮是天经地义的戒律。而对于行贿者来说,既有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放长线钓大鱼,不然焉能轻易出手进行行贿送钱?但为了改变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也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这是因为时下毕竟还存在着由于社会风气不正使得有些行贿人生怕失去更大机会而不得已随大流行贿的情况,甚至还有被勒索而不得已行贿的现象。同时从功利的角度出发,如果对行贿者打击过于严厉沉重,很容易让行贿者和受贿者形成利益共同体,给查处腐败犯罪造成困难。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草案的这一修改规定,不仅提高了行贿者的犯罪成本,加大了对行贿人的处罚力度,对免除处罚给予了严格限制,这意味着将有更多的行贿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行贿人来说能起到一种威慑作用。同时又通过区别对待,特别是对检举立功的行贿人给于一定的宽大处理,以激励他们勇于同受贿者及时进行切割。

(来源:法学中国 文:杨兴培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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