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伙同李新*、罗**、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号楼×××室以北京*****藏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以每月返利到期回购或到期高额回购为名向不特定人高价销售邮币类收藏品的方式,非法收取陈某某、张某等121人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被告人李**、罗**、李新*后于2013年8月份携款逃匿。被告人唐××于2013年3月离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后均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言辞证据、书证、被告人李**、罗**、李新*、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罗**、李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携款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律师认为:被告人罗**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李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携款逃匿,构成集资诈骗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罗**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李新*共同故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条件。2012年10月,被告人罗**正式加盟李**、李新*姐妹俩人的团队,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后来罗**股份降低,在公司失去了话语权,公司由李**、李新*两人经营管理,罗**对公司很多情况不清楚、不了解,甚至连李**给员工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后,与李新*携款跑路这样大的事她都不知情。罗**并不具备与李**、李新*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条件。检方也没有掌握被告人罗**与李**、李新*姐妹事前通谋共同实施集资诈骗,包括最后携款跑路的口头谈话和书面交流方面的证据。
第二,被告人罗**认可和放任以“高价回购”方式销售藏品,不能直接得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论。本案中,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罗**存在认可和放任以“高价回购”方式销售藏品问题。以“高价回购”方式吸引客户投资,倘若邮币等藏品没有按预期升值,确实难以保证合同履行,对此,根据警方对李**、罗**二人的讯问笔录,她们确实都没有过多考虑,但如果就此直接得出她们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失之武断,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且混淆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罗**不符合其中任意一种情形。
第三,被告人罗**认可以高价回购方式销售藏品,与李**、李新*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故意,后来李**、李新*超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携款跑路,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则与罗**无干。2012年10月,加盟李**、李新*团队后,罗**认可签订回收协议销售藏品的经营模式,双方形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共谋。但是,自11月开始,罗**即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时的团队及后来设立的公司完全由李**、李新*姐妹俩人操控,罗**被排除于公司管理之外,变成了单纯从公司拿分红的股东,围绕高价回购等事宜,李**与罗**彻底失去了意思联络,甚至最后李**、李新*携款跑路,都没有告知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是三方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李**、李新*超出共同故意携款跑路,犯罪性质发生变化,这与罗**无任何干系,罗**仍停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上。
第四、检方指控被告人罗**做为“大股东”,收取分红数额大,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发挥作用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罗**从公司取得的分红款是20多万元,而不是30余万元,检方指控的30余万元收益,其中有10余万元是客户货款,在罗**帐户上一直未动。其次,罗**取得的20多万元分红,也不能直接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检方指控罗**做为“大股东”,收取分红数额大,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发挥作用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罗**、李**的股份比例均为40%,表面上二人共同作为公司大股东,但是李**、李新*是姐妹关系,二人的股份比例加在一起是60%,罗**又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公司完全在姐妹二人的操控之下,所以,检方所谓罗**作为大股东,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发挥作用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罗**从公司分红实际只有20余万元,李**、李新*姐妹分红数额均远远超过她,何况,从分红数额反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没有与被告人李**、李新*关于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共谋和行为,事后也没有携款逃匿,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证据不足,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重罪名与轻罪名存疑时就低评价的原则,在认定重罪证据有缺陷但达到认定轻罪的证明标准时,应就低认定轻罪名。请法院综合考虑认定被告人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李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被告人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