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合同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便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在这里,采取欺骗行为订立的合同尽管表面上存在,但合同仅仅只是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目的的手段。
从合同目的上,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合同对方当事人实施财产处分为内容的。即使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了错误认识的行为,如果不是以实施财产处分为内容,也不能说该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兜底条款的争议颇多。将司法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合同诈骗犯罪手段纳入合同诈骗罪,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但该项兜底条款也有着极为明显的缺陷,因其过于概括的规定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导致在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司法认定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针对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复杂情况,在法律条款难以穷尽千差万别的合同诈骗行为方式的情况下,在合同诈骗罪中保留兜底条款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为了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防止该兜底条款被无限度地扩大,应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有关行为方式予以限定,以免造成刑罚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