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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法问题研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0-14

关键词: 受贿罪 犯罪对象 数额 刑罚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在立法思想上存在着矛盾,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规定的范围过窄,对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关系处理不当,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受贿罪法定刑的影响。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在惩治贿赂犯罪方面功能作用的发挥,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研究解决。解决这些问题,既是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的要求。

在反腐败斗争中,受贿罪可以说是最常见的罪名,也是多年来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对惩治受贿犯罪司法实践问题的研究,最终都涉及到刑法本身的规定。如果不能进一步完善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惩治贿赂犯罪的某些重大问题,就缺乏解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实施和我国最高领导层对反腐败斗争的高度关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更好地惩治腐败犯罪,很有必要从根本上研究解决。

一、关于受贿罪立法的指导思想

  1979年刑法可以说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其中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规定意味着: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贿赂,就构成受贿罪;第二,犯受贿罪,如果没有给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最多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第三,犯受贿罪,只有在同时给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改革开放之初,鉴于受贿犯罪在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急剧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8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时,一方面继续保持“严打”的刑事政策,对受贿罪规定了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严厉刑罚,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扩大打击面,对贿赂犯罪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⑴1997年刑法延续了1988年补充规定的立法精神,其第38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按照1988年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外,还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⑵,并且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还必须是“非法”的。这就大大缩小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范围。
  这在立法思想上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矛盾:一方面,要严惩受贿罪,对之规定了很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又给受贿罪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相当一部分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思想上的矛盾,实际上也是对待受贿问题刑事政策上的矛盾。这种矛盾给反腐败斗争平添了诸多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现象的发生。
  首先,“非法收受”模糊了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就构成受贿罪。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立法思想是非常明确的。但是按照新刑法的规定,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才构成受贿罪。这就有意无意地给人们透露了一种立法思想,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还存在着一个合法与非法的问题,并且法律所禁止的只是“非法收受”,而没有禁止其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立法,从根本上动摇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传统观念和廉政意识,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找到了辩解的法律漏洞。从立法的初衷上分析,用“非法”来限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是为了把民间逢年过节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红包”或者日常的请客送礼等情况从受贿犯罪中区别开来,以缩小刑法的打击面。然而,这样一来,一方面由于法律上默许了请客送礼,其结果势必加重原本就存在的请客送礼之风,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在观念上受到冲击;另一方面,由于在收受他人财物中哪些属于合法收受、哪些属于非法收受,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界定,从而为认定受贿罪增加了法律上的难度。
  其次,“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在增加了认定受贿罪的难度的同时,也加剧了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堕落。新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这就使“为他人谋利益”成为认定受贿罪必须证明的要件。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对方谋取利益,就不能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虽然表示其答应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在收取他人财物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示答应对方的要求为其办事;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之后虽然准备满足对方的要求,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还没有来得及给对方办事或者没有办成事;一些人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不都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立即为其办具体事,而是作为一种“感情投资”,以便“以后用得着”。在诸如此类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难以认定构成了受贿罪。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法律明确规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才构成犯罪,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便挖空心思地钻法律的空子,借别人求其办事之际,收受他人财物之后,违背信义,昧着良心不给办事。一旦组织追问,还振振有词地说“我压根就没有打算为他办事”。所以,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规定“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不仅不能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反而可能促使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在亵渎职务的廉洁性的同时,违背人际交往的起码信誉,以致丧失了做人的最低道德标准。这些年来,尽管国家一直在大力推进廉政建设,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请客送礼之风屡禁不止。仔细研究其原因,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就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深处存在着一个理念,即只要不给对方办事,收受再多的钱都不过是不正之风问题,不会断送自己的政治生命。 [page]
  再次,严格限制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加剧了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侥幸心理。由于刑法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附加了“为他人谋利益”和“非法”的限制条件,从而削弱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对刑罚的畏惧心理。尽管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也确有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高级领导干部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的实例,但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看到了刑法的漏洞,便认为最终受到刑罚处罚的毕竟是极个别人,即使被追究,也有可以辩解的理由,以致千方百计地钻刑法的空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各种方式,肆无忌惮地敛取不义之财。实践中也确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而被追究时,虽然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仍然存在侥幸心理,寻找各种借口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声称受贿行为与自己的职务没有关系,不是“非法收受”,或者千方百计地证明没有为他人谋利益。而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有效地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且存在着“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受贿的人就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侥幸心理。正如贝卡里亚曾经指出的,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然而,希望这一天赐物,往往在我们心中取代一切,它常常使人想入非非,吝啬和软弱所经常容许的不受处罚更加使它具有力量。⑶
  最后,重刑罚和严入罪的反差导致了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心理上的不平衡。由于刑法对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同时又给受贿罪的构成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这就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有的构成犯罪,受到严厉惩罚;有的不构成犯罪,从而不受刑罚处罚。这样的刑法,在结果上就导致了那些受到刑罚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心理上的不公平感,认为“谁撞上了谁倒霉”,而不认为自己的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这些年来,尽管我们对一些受贿数额巨大的高官判处了很重的刑罚包括死刑,但是并未能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⑷,就是受贿罪的立法漏洞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严厉刑罚的威慑作用。
  如何解决立法上的矛盾,可以说是迫在眉睫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受贿罪的法网究竟应当严密一些还是应当宽松一些。如何在这二者之间进行抉择,既涉及到腐败犯罪立法的价值选择,也涉及到对刑法功能的正确认识。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上看,严格控制刑法的打击面是完全应该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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