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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庐江县安监局长受贿案到“感情投资超限型”受贿罪

来源:安监护法 作者:杨洪波律师 时间:2020-04-16

0受贿


案情简介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庐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金鼎矿业等多个矿山等企业贿赂共计6.2万元,其中: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分别于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各1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矿业安全生产方面给予关照,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予以关照。


2.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期间,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小岭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共计8千元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


3.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庐江龙桥矿业有限公司安环部副经理周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龙桥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共计6千元的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


4.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安徽金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副总经理许某甲送给被告人张某某4千元,请求其对金鼎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

5.2013年的春节期间,庐江县广泰矿业职工张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广泰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照顾,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4千元的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


庐江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庐江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局长,对于本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却多次收受多个矿山等企业贿赂6.2万元,已构成了受贿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评析】


1.关于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的相关规定


自2012至2014年期间,庐江县安监局局长张某某存在多笔受贿事实,少的金额4千元,多的金额1万元。一审法院是将累计后的金额6.2万元作为张某某实际受贿的数额进行计算的。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往往涉及多笔受贿事实,尤其是逢年过节的小额贿款、年代久远收受的款物是否累计计算,如何区分正常的人情往来和受贿之间的界限,成为困扰广大法律从业人员的一道难题。


2016年4月18日开始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过第十五条解决了其中两方面问题:一是小额贿款问题,明确了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这里的“未经处理”,既包括达到定罪标准未受处理,也包括未达到定罪标准未受处理……这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行政处分,已经受到处理的原则上不再累计。


二是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的财物,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是否适用于张某某受贿案?


张某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对张某某受贿案审理时间则是在《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后。1997年刑法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修正案(九)》实施后立案标准则调整为3万元,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新刑法对张某某受贿一案进行审理。问题在于针对《修正案(九)》做出的《解释》首次明确了小额贿款问题,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以及“感情投资超限”问题,这些首次明确的内容是否适用于张某某受贿一案?


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修正案(九)》和两高《解释》审理张某某受贿案件是正确的。

 

3.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宜直接认定为“多次受贿未经处理”


按照《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一审法院也是据此累计计算张某某受贿数额为6.2万元,判决其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是张某某“多次受贿”行为性质是如何认定的?只有先明确这一点,然后才涉及到受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理解与适用》中也曾提及《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解决的是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以受贿事实业已确定为前提。


庐江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五项受贿事实中均明确了相关企业人员对被告人的请托事项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被告人也均答应予以关照,一审判决均予以确认。表面上看,有请托事项、有相应的承诺,作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似乎已经具备,但五名证人的请托说辞和被告人五次承诺的内容均惊人的一致,不能不令人对其客观性产生质疑。


事实上,五名企业人员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在春节和中秋节给领导送礼,也只是在为今后“铺路”,这属于一种“感情投资”。感情投资是指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而进行的物质投入,与人情往来不同,感情投资具有单向性。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会存在感情投资,感情投资虽然具有一定的功利性,但也不能完全与行贿受贿划等号。

 

4. 张某某属于“感情投资超限型”受贿罪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以“感情投资”为名,“放长线、钓大鱼”,既不耽误钱权交易,又让司法机关难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情况。为了区分“感情投资”与受贿罪的界限,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将其定义为“感情投资超限型”受贿罪,虽然不是很准确,但反映了该解释的“立法”精神。


该解释主要考虑是这种情况下因双方存在特定关系,可以推定具有谋利意图,加之“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限定,可以排除正常人情往来和一般违纪。两高的《解释》采用推定的方式,有条件地将部分“感情投资”纳入受贿犯罪处理,在司法解释上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有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实际掌握。

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不宜直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依照《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累计价值三万元以上,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感情投资超限型”受贿罪。

 

【编后记】


聚沙成塔、集腋成裘,任何事务的发展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庐江县安监局局长张某某在收受礼金的过程中如果能够迷途知返、及时收手,不触及3万元的“感情投资”限额,就不会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侥幸心理和贪欲断送了他的大好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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