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元重赏之下 矿工冒险勘察身亡
2013年初,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矿业公司”)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二井公司”)签订2013年探矿工程承包合同,由温二井公司承包陕西太白矿业公司包括九坪沟、白水浪等地的地质探矿部分坑探工程。
2013年12月2日上午,温二井公司驻太白项目部施工队矿工覃某群、张某鹏按照施工队队长贾某友(温二井公司驻太白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的安排,到九坪沟探矿区1700米中段一处天井进行出渣作业。由于两人没有出渣工具,打算去3号天井寻找工具。张某鹏在询问了3号天井的地形、路径等情形后,越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围栏,来到3号天井下,沿铁梯爬上垂高21.8米的天井平台北口联络道,找到出渣用的工具簸箕和耙子,将工具扔下天井,之后因缺氧昏倒在平台上。覃某群见张某鹏迟迟未回,便去3号天井寻找,覃某群从天井铁梯向上攀爬时因缺氧窒息坠落死亡。施工队长贾某友来到事发地点,发现天井下坠井死亡的覃某群,贾某友到有手机信号的地方联系工队进行救援,并让拉矿石的张某奎找人救援。贾某友找来绳子返回天井沿铁梯爬上去对张某鹏施救,将绳子系在天井第一个平台钢筋上,因缺氧倒在平台上身亡。
其他矿工在接到贾某友的电话后,火速赶到现场,拉矿石的张某奎爬上天井第一个平台,也昏倒在了贾某友身边。后与张某奎一起来参与救援的李某高在攀爬天梯时缺氧窒息坠落身亡。
随后,担任太白矿业公司二矿安全员的易某、温二井公司驻太白项目部项目经理蔡某游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安排陆续赶来的施工队工人架设通风管,用离心式风机对3号天井进行通风。通风一段时间后,由于洞内情况不明,没有人愿意去勘察情况。蔡某游说谁上去给谁一万元,在金钱的鼓励下,无专业救援资质的工人李某章站出来说愿意上去。蔡某游给李某章绑上安全带、手电、CO测试仪,易某给李某章戴上氧气自救器并调试好。李某章顺着梯子往上爬,走了几步就把氧气自救器扔了下来,易某接住,还没有来得及说话李某章就上去了,但很快就因缺氧窒息坠落身亡。他们将李某章抬出洞子,再没有人敢上去救人了。之后,通过持续通风后,晕倒的张某奎、平台顶部的张某鹏苏醒脱险。
事故发生后,经过宝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调查认为,陕西太白金矿九坪沟探矿区三号天井“12·2”较大安全责任事故是一起企业职工私自离开作业岗位,私自攀爬有明显禁止标志的天井缺氧,安全管理者指挥工友盲目施救,最终导致4人在天井内缺氧窒息死亡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缺氧窒息。浙江温州井巷工程公司施工队民工安全意识淡薄,离开作业岗位,私自攀爬有明显禁止标志的天井,工友盲目施救,最终导致4人在天井内缺氧窒息死亡。2、盲目施救。浙江温州井巷工程公司施工队工友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救,使在场参与救援人员先后窒息死亡,造成事故扩大升级。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安全培训教育管理不到位,现场负责人贾新友为该施工队主管生产施工安全的管理人员,违规下井指挥施救,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扩大升级。2、安全设施不足,技术装备水平低,未按照矿山规程要求,给现场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
检察院:太白矿业公司安全员易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且认罪态度好,应宣告缓刑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日9时许,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九坪沟探矿区工人张某鹏、覃某群(死亡)因出矿渣未找到工具,张某鹏便私自攀爬至136线(3号天井)取出渣工具,后因缺氧昏厥在天井平台上。之后有覃某群、贾某友等5名工人盲目相继施救,导致先后4名工人在施救过程中因缺氧坠落或者窒息死亡,2人受伤的一起较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易某做为陕西太白黄金矿业公司派驻九坪沟探矿区安全员,具有对工人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和对应急救援事故进行组织、监管的职责,因其疏于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导致事故发生后工人相继盲目施救。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在现场组织救援期间,因其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阻止不具备专业救援技能的工人李某章盲目施救,导致李某章在救援过程中坠亡,致事故伤亡扩大。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其疏于履行安全培训教育职责,致使事故发生后工人相继盲目施救;在事故救援过程中,因其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一名工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他有一部分责任,但事故责任人不止他一个人,让他一个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他不公平。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易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易某宣告缓刑。
法院:被告人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三缓三!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易某在任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九坪沟探矿区安全员期间,负责太白矿业公司九坪沟探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但被告人易某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表现为,一、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其负责安全的生产区存在的安全隐患重视程度不够,致使未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的新进员工张某鹏私自攀爬有禁止标志的天井,引发事故;二、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致使被监管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人施工队队长贾某友,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未认真进行气体检测、通风、监管,违规指挥井下作业,违规指挥救援,引发事故并导致事故扩大;三、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原因不明,未确认救援环境安全的情形下,未阻止无救援常识的施工队民工冒然施救,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综上,被告人易某作为公司管理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范,发生较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结合造成,易某虽有安全管理监督方面的过失,但易某的过失是此次事故发生相对次要的原因,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力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律师点评:和稀泥式的判决不可取!
这是个典型的和稀泥式的判决结果,对于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结果的,判三缓三,既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情节的量刑标准(“三年以下”),又符合加重情节的量刑要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院既迎合了检察院的犯罪指控,也帮助辩护人实现了判缓的目标,看似皆大欢喜的一个局面,但这样的结果却丝毫让人高兴不起来,因为安全员原本是无罪的。
1.我们先来看法院判决的第一个理由:被告人易某“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其负责安全的生产区存在的安全隐患重视程度不够,致使未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的新进员工张某鹏私自攀爬有禁止标志的天井,引发事故”;
(1)“不到位”这种说法本身就不明确,何为“到位”,何为“不到位”?没有相应的界限标准,难以让人信服,“重视程度不够”也属于同一类的模糊词汇。
根据现场踏勘报告:发生事故的136线3号天井由于垂高21.8米,上部平巷5米左右均为独头作业面,且长时间未施工、未通风,无新鲜风流进入,上部严重缺氧,人员进入天井后会导致缺氧窒息死亡,3号天井无疑属于事故隐患。根据易明本人的供述,他平常检测的气体主要是一氧化碳,包含所有施工作业点,停工的作业点不再检测。做为一名兼职安全员,这样的工作安排无可厚非。他无法预料到会有人越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围栏,来到3号天井,去取出渣用的工具。
(2)由于安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致使张某鹏私自攀爬有禁止标志的天井,引发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成立。
对于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围栏,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那是“危险之地”、“闲人免进”的意思,但张某鹏还要擅自跨过,这不是安全知识贫乏,是安全意识淡薄的问题。而安全意识淡薄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很难归结于“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3)法院认定被告人易某“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责并非是安全员一个人可以完成的事情。
虽然太白金矿总调度室经理和易某本人确认易某有二级安全教育的职责,但太白矿业公司现场安全生产确认制度、专职安全管理员岗位职责,只是说被告人易某有参与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指示的宣传工作,参与组织各种安全活动的职责,并没有明确安全员有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更何况,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不是安全员一个人能够完成的事情,《安全生产法》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太白金矿的安全生产由安环部管理,将二级安全教育的职责全部赋予一个兼职安全员来完成是不负责任的。从本案证据来看,一级安全教育、二级安全教育全部落空,即使存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的情况,这个责任该由安全员易某来背?还是由安环部来背?
(4)太白矿业公司的安全员对温二井的员工没有安全教育培训义务
太白矿业公司编造对温二井员工进行一级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记录,确认安全员易某对温二井的员工有二级安全教育义务,温二井方面的员工也证实:矿方没有对他们进行安全培训,太白矿业公司的安全员对温二井的员工有安全教育培训义务吗?
《安全生产法》二十五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二十二条也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但这都是针对本单位职工而言的。
也就是说,做为温二井公司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应当由温二井公司负责完成,而不是由太白矿业公司来完成。太白矿业公司编造对温二井员工进行一级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记录,实在是多此一举,规定自己的安全员要对施工单位员工进行二级安全教育也欠缺法律依据。
2、再来看法院判决的第二个理由:被告人易某“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致使被监管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人施工队队长贾某友,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未认真进行气体检测、通风、监管,违规指挥井下作业,违规指挥救援,引发事故并导致事故扩大”。
做为温二井安全管理责任人的施工队长贾某友,授意工人到3号天井取出渣工具,又不交待安全注意事项,这是第一个错误;贾某友继张某鹏、覃某群之后第三个赶到出事地点,他打电话用手机联系工队进行救援,并让拉矿石的张某奎找人救援,这些都不属于违规指挥救援,因为救援还没有开始。接着,他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爬铁梯上天井,结果导致自己命丧黄泉,这是他犯的第二个错误,但也不算“违规指挥救援”。
对于贾某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两个错误,被告人易某是否存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情况?根据易某本人的供述,“事发当天他在另外一个施工点”,既然分身乏术,如何能够做到“履行监管职责到位”?除非具有超能力!
做为太白矿业公司的安全员,易某对温二井公司在九坪沟探矿区的作业活动进行安全监管,只能来源于太白矿业公司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做为承包单位的温二井公司对自己的员工在太白矿区范围内的探矿作业活动承担着安全管理的职责,太白公司做为发包单位,则对包括温二井公司在内的所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九坪沟探矿区的生产作业安全主要取决于温二井公司,太白公司监督检查温二井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不能代替它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本次事故,由于温二井公司方面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处在第一位的责任人应该是温二井方面的相关责任人员,而不是太白公司方面。事故追责过程中,显然混淆了两个处于不同层级的安全管理责任。
3.最后,看法院判决的第三个理由:被告人易某“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原因不明,未确认救援环境安全的情形下,未阻止无救援常识的施工队民工冒然施救,致事故进一步扩大。”
检方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易某赶到事发现场,洞子里出来的人说洞内没有风,他让蔡某游去开通风风机。他们几个人进洞后,发现136天井下面趴着两个人(覃某群、李某高),天井上面还有人喊救命(天井上面有张某鹏、贾某友、张某奎三人)。他叫刘某辉往天井上通高压风,组织人把地上趴的人抬出去抢救。11时20分,他出洞给调度室经理候某保打电话说出事了,之后他又进了洞子,把高压风通到天井里面。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向本单位负责人履行了报告义务,太白矿业的安全生产由安环部管理,应急救援由总调度室管理并组织开展,组织抢救本来是调度室经理的责任,但是为了在经理到来之前能够进一步减少人员伤亡,易某、蔡某游等人已经开始了一些自救行动。
蔡某游以悬赏激励的方式让工人爬梯救人固然不值得提倡,但给李某章绑上安全带、手电、CO测试仪,易某给李某章戴上氧气自救器并调试好的情况下,正常不会出现什么意外。但没有人会想到,李某章在爬梯过程中会把氧气自救器扔下来,接着因为缺氧坠亡而死,而这显然是易某难以预料的。
客观地评判被告人易某、蔡某游等人的救援行动,覃某群、李某高从高空坠落已无生还可能,张某鹏、贾某友、张某奎因窒息缺氧被困在天井平台上,后来,由于持续通风,张某奎、张某鹏成功获救,整个救援行动还是有效果的,不能因为李某章之死就将救援行动完全否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而太白矿业没有自己的专业救援队,太白矿业和温二井甚至都没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面前主要靠员工的自救行动。如果对参与自救的职工做过分苛求,甚至轻易入刑,再发生事故还有谁会愿意挺身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