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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应急管理部向两高发文出台保护政府安监人员司法解释

来源:安监护法 作者:杨洪波律师 时间: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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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至今本人办理涉及政府安全监管(包括煤矿监察)人员渎职犯罪十余起,其中绝大多数案件,检察机关以“未发现”或“没有检查到”隐患或违法行为作为追究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据本人了解,这样的情况非常普遍,且由来已久。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进行了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政府安监部门的职责仍定位不清,一些司法机关认为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检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至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以“未发现”隐患为由,追究安监人员(含煤矿监察人员)的玩忽职守罪。

对政府安监人员(含煤矿监察人员)职责的错误理解,不仅损害了广大政府安监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导致安监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职责不明、界限不清,既不利于监管职能正常发挥,也不利于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责任意识,根本不利于改变我国目前安全事故频发的不利局面。

各地还在陆续发生政府安监人员因“未发现隐患”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且没有任何改观,政府安监成为“高危”行业,广大安监人员人心浮动,故请应急管理部能够明察以上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建议两高立即出台包含以下内容的司法解释,保护政府安监人员(含监察人员)的合法权益:

因生产安全事故追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注意分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督促责任的区别,不得仅以“未发现”、“未检查到”隐患或违法行为等为由,进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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