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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从塔吊坠物事故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区别

来源:安监护法 作者:杨洪波律师 时间:2018-04-04

塔吊(渎职)


2014年9261857分,河北省冀州市富居丽景小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指挥员张某往塔吊所吊灰罐内装好灰后,将灰罐挂好,然后通知塔吊司机魏某吊起向11号楼运送。当塔吊由南向北转动至地下车库施工现场上方时,灰罐突然坠落,砸在正在给地下车库拧钢筋的被害人刘某身上,刘某当场死亡。


经查。发生事故的塔吊的吊钩保险装置已损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塔吊操作员魏某、指挥员张某、工地安全员康某,明知塔吊吊钩保险装置不起作用,进行作业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但三人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了灰罐脱落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河北省冀州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事故罪。最终,被告人康某犯重大劳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塔吊司机魏某、指挥员张某则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同一事故中,安全员康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塔吊司、指挥员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什么?下面我们就先来看一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根据司法解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一切人员,包括设备管理员、维护员、安全生产管理员、主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企业的正职——“老板”。

冀州案件中,被告人康某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属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因而符合重大劳动事故罪主体要求。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与安全生产事故相伴而生,同属于责任事故型犯罪,区分二者的关键是:

1. 主体范围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明显的区别之一就在于两者的主体范围不相同。前者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凡和生产、作业有关的全部人员,从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基层管理人员、高层领导、直至企业老板均可构成。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则为特殊主体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人员是它的犯罪主体。 

2.职责不同

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职责特指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直接管理责任,而非对安全生产、作业本身的直接责任,其他成立犯罪的要素则大体相当。

在冀州塔吊高空坠物事故中,康某做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担负管理职责,在明知塔吊的吊钩保险装置已经损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仍然允许塔吊司机、指挥员进行作业,造成了灰罐脱落,致使一人死亡。据此,康某应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塔吊司机、指挥员并不担负管理和维护安全生产设施职责,故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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