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8月间,身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行使对公建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管、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职权,在对某项目(位于某县汀州镇卧龙小区13号地块,属公建项目)行使规划审批、监管、规划竣工验收过程中,收受某项目开发商俞某某所送钱物后,徇私情私利、非法行使职权、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发现及明知某项目5、6、7、8号楼架空层违规超高建设县作为车位销售及8号楼违规超一层建设并销售等超容积率建设的情况(经龙岩市勘察测绘大队测量:某5、6、7、8号楼架空层建筑高度与建施图不符,架空层超过2.2米,按全面积计算,面积合计为2270.17平方米、8号楼超层面积为796.62平方米),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仍组织竣工验收且未按规定及工作职责发函至国土局要求开发商补交超容积率建设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道费、取弃土地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且在讨论某项目的会议上均提出违反规定及工作职责要求的处理意见,而后又分别在某项目规划竣工验收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同意验收意见,致使存在架空层超高、超层的某项目在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道费、取弃土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房产证,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道费、取弃土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规划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64.591万元。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在担任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一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财富广场、金碧花园、华龙城市花园、宝珠世纪花园、金龙商务城、新洲雅苑、汀州首府、汀州大院、祥鸿大厦等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某荣发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弘泰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厂房的建设规划手续、竣工验收等过程中,为开发商、企业老板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开发商、企业老板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4.3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8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科科长兼规划一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某财富广场(开发商均为俞某某)、金碧花园、汀州首府等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划审批、监管、规划竣工验收过程中为开发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开发商俞某某、萧某某、林某某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1万元。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辩护人认为:
辩护人李某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彭某某在接受开发商等人送的钱物后,在办理楼盘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出有利于贿送人的意见并被采纳,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受贿罪一罪。
(2)被告人在参加某某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架空层超高及8号楼超层等违规问题,均有向上级领导汇报,虽然提出了对违规问题处理的个人意见,但不具决定权,且其并未与有决定权人串通,不能以其提出个人意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3)根据福建省容积率计算规则,层高在2.8米至3.6米以下的架空层作为公共用途的,只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被告人提出的对架空层的处理意见,符合规定,也是有利群众生活的。
(4)某项目8号楼超层建设属典型的违章建筑,并与多个监管部门监管失职有关,属多因一果,归责于被告人不公平。对超层违章建筑应按城乡规划法作出行政处罚,不能仅要求开发商补交土地出让金代替处罚。两被告人未发函土地局告知开发商的违章行为致土地出让金流失亦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5)对于某项目,被告人是在收受钱物以后,在有关会议上提出有利于开发商的意见,不符合“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要件。
(6)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按一罪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游某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某在某项目不正确履行职责,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只能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县城乡规划局的一名科长,其职务对通过某项目的竣工验收没有决定权,在讨论通过某违规项目竣工验收会上,未隐瞒某项目存在的违反规划建设的事实,提出的处理意见也基本符合事实和验收规范,不能因某项目违规通过竣工验收而以滥用职权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3)某8号楼超层建设是业主自行浇筑楼板形成。
(4)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退赃及立功情节,且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已挽回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身为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科的工作人员,负有对公建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管、规划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职责,但在某项目的监管及规划竣工验收工作中,违反职责规定,收受开发商贿赂,不正确行使职权,促成违反建设规划许可的严重违章建筑通过竣工验收,造成国家损失1272434.8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通过竣工的最终决定权而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某项目5号楼至8号楼架空层规划为公用架空车位,实际建设高度为2.5米,根据闽建规(2008)14号等地方性规范性性文件,可不计算容积率。公诉机关指控开发商改变了架空车位公共用途为私家车位用于出售的事实虽然成立,但未能证明两被告人对开发商擅自改变架空层公共用途的行为负有具体的监管职责,也未能证明开发商将架空层用作私家车位出售而改变了架空层公共架空车位的性质。故公诉机关认为某项目5号楼至8号楼架空层属超容积建筑面积,所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3325799.05元应计入两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在某项目的监管、竣工验收中收受贿赂,同时符合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并罚。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滥用职权中收受贿赂系关联行为,应以受贿罪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徇私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彭某某受贿151800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41000元,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及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已被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及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已被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分析:
与渎职罪罪数相关的重要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存在意见分歧,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因此“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这两个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适用规定,以统一实践中的做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即使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双方存在牵连关系,也从此排除了“从一重罪”的适用规则。
本案中的彭某某在项目的监管、竣工验收中收受贿赂后,滥用权力为行贿方提供行政上的便利,该行为造成了国家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同时构成了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虽属于牵连关系,但依旧符合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当数罪并罚,故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