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被告人卜某红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受被告人委托,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卜某红辩护律师,依法出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刚刚进行的庭审调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卜某红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卜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瑞雪、李小明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携款逃匿,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检方指控被告人卜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瑞雪、李小明具有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成立共同犯罪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各行为人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性要素,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共同犯罪故意中,有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之分。联系本案,被告人卜某红与李瑞雪、李小明并无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红没有与李瑞灵、李小明形成共同故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前共谋。
被告人卜某红、李瑞雪、李小明三人均在经营收藏品公司工作多年,均从最底层的销售和客服人员开始做起,有着一定的工作经验,加之做为多年同事,又志趣相投,所以走到一起成立属于自己的公司,她们设立公司的初衷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在小齐事件发生后,公司成立前,被告人卜某红与李瑞雪围绕股份比例发生争议:李瑞雪提出将原定双方各占50%比例(李瑞雪、李小明占50%,卜某红占50%),修改为李瑞雪占40%、李小明占20%,卜某红占20%。
根据2012年11月10日卜某红与李瑞雪的QQ聊天记录:“李新灵:如果我说,以后你每天都不用上班,都我来,你可以再做别的工作挣钱,也可以随便玩,但是多分我一些股份,你愿意吗?”
根据 2012年11月11日二人的QQ聊天记录:“ luck:我不来上班的话 40%我同意 但是我也有自己的客户自己的单子”
由此可见,卜某红开始不接受,后来,同意了李瑞雪提出的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可以净拿公司分红的条件。根据公司的内部分工,李瑞雪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李小明担任监事、展厅经理,被告人卜某红在公司无任何职务,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工作,过问公司采购、销售、财务、人事,仅做为股东,从公司分取利润。公司由李瑞雪、李小明姐妹俩人把控,李瑞雪确定以高价回购方式销售藏品,不需要与被告人卜春红协商。
由于被告人卜某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她对公司很多情况不清楚,甚至连李瑞雪给员工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后,与李小明携款跑路这样大的事她都不知情,因此,她并不具备与李瑞雪、李小明两人事前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条件。
事实上,检方也没有掌握被告人卜某红与李瑞雪、李小明姐妹事前通谋共同实施集资诈骗,包括最后携款跑路的口头谈话和书面交流方面的证据。至于,李小明虽指证卜雪红参与商定携款跑路,但因其与李瑞雪、卜某红均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合理解释姐妹俩跑路后关掉一切通讯设备,拒绝与卜某红进行联系的原因,故其供述不足采信。
相反,卜某红关于不知李瑞雪姐妹俩人跑路的供述,有事发后其与魏某、客户赵某的QQ聊天记录印证,也有其手机事发后没有象李瑞雪、李小明姐妹俩人一样关机,而是可以看到多次拨打李瑞雪、李小明包括李新亮手机,试图与他们进行联系的通话记录相印证。从本案证据效力来看,卜某红关于不知李瑞雪姐妹俩人跑路的供述更值得采信。
(二)被告人卜某红与李瑞雪、李小明在事中也没有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共谋。
李瑞雪、李小明以高价回购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卜某红没有反对,看起来似乎在事中产生通谋,但是,这仅仅产生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通谋,而不是集资诈骗通谋。
北京的收藏品市场秩序很乱,许多收藏品公司采取签订回收协议方式销售收藏品,一方面资金可以尽快回笼,但另一方面存在资金链可能断裂的巨大隐患。创业之初,举步惟艰,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公司决定学别人采取签订回收协议方式销售收藏品,开始了这一危险的游戏,而卜某红知道后也没有制止。
签订高价回购协议,存在到期无法兑现承诺的风险,但是如果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认为,卜某红并不清楚公司吸收了多少集资款,更没有与李瑞雪、李小明一起商量过将这些集资款据为己有,本案在李瑞雪、李小明携款跑路以前很难确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李瑞雪、李小明跑路与卜某红无任何干系,因此,卜某红仅与李瑞雪、李小明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中通谋,而未产生集资诈骗的通谋。
(三)被告人卜某红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八种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被告人卜某红工商银行卡代收的10万多元集资款,在中行卡内继续保持未动,20余万元则为卜某红取得的分红,卜某红用于偿债和个人消费。李瑞雪、李小明集资款总额为390多万元,即使以卜某红取得的全部30万元来计算,也只占集资款总额的7.7%,所以说被告人卜某红“肆意挥霍集资款”,显然言过其实。
卜某红不管钱、不管帐,只是从公司分红中取得过二十万块钱,还有十多万块是客户的货款,在她的中行帐户中一直没动,二十多万在吸收的三百九十多万元投资款中只占 %,何况没有证据证明她用于挥霍。卜某红不了解李瑞灵如何支配客户的投资款,纵使李瑞雪有挥霍行为,也与卜某红无关。
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卜某红参与了携款逃匿,相反,有证据可以证明卜某红对此不知情。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卜某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集资款的使用不干预、不知情,不具备将集资款用于非生产经营、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逃匿、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八种情形之一。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卜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检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卜某红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
(一)首先,从公司分工来看:李瑞雪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李小明担任监事、展厅经理,被告人卜某红在公司无任何职务,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
(二)检方并无证据证明李瑞雪、李小明与卜某红一起确定高价回购事项。
(三)根据检方证据,邮币价格是由李瑞雪确定的,话术是由李小明和王杰设计的,收益比例是由李瑞雪确定的,这些活动均与被告人卜某红无关。
(四)根据2013年10月31日19时00分至21时50分,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对李瑞雪讯问笔录,李瑞雪说:“我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公司进货大部分归我管;卜某红负责一少部分进货……”
2013年11月1日9时10分至10时20分预审对李瑞雪讯问笔录,李瑞雪说:……公司展厅的桌子、电脑、电话、装修等费用是卜某红出的。销售的收藏邮票和纪念币等是我到马甸邮币市场购进的。”
根据预审对卜某红讯问笔录:“问:你在公司都干什么?签:我就是跟着李瑞雪到马甸邮币市场采购用于收藏的人民币和邮品,偶尔我也会接待客户。”(见2013年10月30日14时20分至2013年10月30日15时25分,预审对卜某红讯问笔录第26页第15~17行)
结合法庭上卜某红本人的供述,李瑞雪所谓卜某红负责公司少部分采购,实属理解错误,只是因为卜某红有小汽车,有时候应李瑞雪要求,卜某红利用闲瑕时间或陪她或独自去马甸市场采购货物,采购藏品种类和价格完全由李瑞雪决定,这与在公司承担进货职责显然不能等同。
(五)检方指控“被告人李瑞雪、卜某红、李小明后于2013年8月份携款逃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李瑞雪的供述,“ 2013年8月份,我们三人银行帐户内钱不多了,无法回收客户产品,我就带着人走了。”,李瑞雪虽强调“我们三人银行帐户内钱不多了”,但并没有指证卜某红参与携款逃匿,而是说“我就带着人走了”。
根据李小明的供述,“2013年8月份,有个客户想让我们提前回购,我们同意,但不能按照协议给她收益,她就报警了。李瑞雪和卜某红就商量着避一避。”在李小明的供述中,则指证卜某红参与逃匿,把自己摘的一干二净。
但是,根据卜某红与魏熙、“路转峰回(即客户赵哲)”的QQ聊天记录,李瑞雪、李小明携款逃匿完全是背着卜某红,卜某红对此并不知情。
公司经营中出现严重问题,卜某红虽系公司股东,但一不参与公司经营事务,二不占有客户大额货款,为什么要选择逃匿?为什么在李瑞雪、李小明、李新亮、刘倩等人均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她还手机保持畅通?仅为了帐户上有十多万元货款,就选择逃匿显然说不过去。、所以说,检方指控卜某红参与携款逃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卜某红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被告人卜某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被告人卜某红放任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是“集资诈骗”行为。
(一)以“高价回购”方式吸引客户投资,倘若邮币等藏品没有按预期升值,确实难以保证合同履行,但如果就此直接得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失之武断,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且混淆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本案中,公司开始确定高价回购经营模式时,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李瑞雪、李小明明知承诺高价回购的藏品没有按预期升值的风险,但是抱定可以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方式维持经营,体现出的仍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并非将集资款据为己有、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故意。设定藏品按预期升值、公司兑现承诺,设定李瑞雪、李小明停止这一危险游戏,没有跑路,而是积极归还投资者本金,还能说她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集资诈骗吗?事实上,李瑞雪、李小明是在与客户签约后,面临客户要求高价回购的压力时,才逐渐产生了跑路的念头,直至此时,才可以确定李瑞雪、李小明产生了集资诈骗的故意。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卜某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卜某红是否构成“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解释》将《纪要》中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修改为“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更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评价原则。公司财务及收入均由被告人李瑞雪掌控,李瑞雪如何支配,卜某红根本不知情,甚至公司取得的集资款总额卜某红也是通过警方才知道的。如果说李瑞雪、李小明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也只能认定他们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卜某红无干。
至于,被告人卜某红工商银行卡代收的10万多元集资款,在中行卡内继续保持未动,20余万元则为卜某红取得的分红,卜某红用于偿债和个人消费。李瑞雪、李小明集资款总额为390多万元,即使以卜某红取得的全部30万元来计算,也只占集资款总额的7.7%,所以说被告人卜某红“肆意挥霍集资款”,显然言过其实。
(三)被告人卜某红没有参加跑路预谋,也没有实施跑路。
2009年,被告人卜某红到九天博鼎文化公司担任客服人员,同年,李瑞雪也来到九天博鼎文化公司,2010年李小明也加盟该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10年,李瑞雪、李小明又先后来到博物收藏品公司,李瑞雪担任销售主管,李小明担任销售人员。2011年,二姐妹又先后来到博藏天下收藏品公司,李瑞雪担任经理,李小明继续提供销售一职。2011年年底,三人又先后来到北京盛元创新(对外宣称盛格文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卜某红称北京伟 盛金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瑞雪担任主管、李小明做销售,卜某红担任展厅经理一职。
最后,于2012年8月份,李瑞雪和李小明离开公司,自立门户,2012年10月,卜某红加入成为股东。三人均在经营收藏品公司工作多年,均从最底层的销售和客服人员开始做起,有着一定的工作经验,加之做为多年同事,又志趣相投,所以走到一起成立属于自己的公司。他们设立公司的初衷很单纯,只是为了赚钱,并没有想过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卜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根据重罪名与轻罪名存疑时就低评价的原则,在认定重罪证据有缺陷但达到认定轻罪的证明标准时,应就低认定轻罪名,应认定被告人卜某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杨洪波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