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2011)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甚至生死,因此,成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一个问题。
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五条规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1.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 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六条规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2.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3.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4.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七条规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包括两大类: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