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伙同杜某、姚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国家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和伪劣兽药。自2006年至2008年9月9日被告人崔某、杜某销售兽药共计128万余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的销售金额中有一部分退回的货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前者是指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后者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认定“销售金额”范围的时间点在于是否实际销售。是否实际销售既是认定销售金额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时间点。本案中,被告人已经部分销售伪劣产品,仅因为被害人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而退回货款,因此,这部分退回的货款也应当计入销售金额中。
法院判决认定:经查,虽有部分销售货款退回被害人,但退款行为系在崔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实施完成之后,退回的货款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所得货款的范畴,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退款行为部分减轻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