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刑事辩护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9-1041-1334

二维码
二维码 扫一扫二维码,手机访问

在线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律师网 > 无罪辩护 > 文章详情

无罪辩护:玩忽职守罪无罪辩护词(重审)

来源:网络 作者:杨洪波 时间:2016-05-12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基于被告人郭建平的委托,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辩护人的意见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检方指控被告人没有认真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岗位职责,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检方指控被告人“身为包头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管辖区内的在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职责不清导致检方指控被告人构成渎职罪的基础缺失。

被告人身为安监站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一旦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督促落实整改,无疑属于其职责,但是隐患排查并非被告人的法定职责:

(一)从法律、法规来看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于2015年8月进行了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主体。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旧《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主体的相关内容,只是不够明确,新《安全生产法》是做出进一步明确。另外,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0月24日颁布实施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安监部门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施工安全监督。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和规章虽然从不明确到明确经历了一个过程,但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只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还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其失职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涉及作为和不作为两类失职行为。“不作为”类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无一例外都是指安监部门在发现了以后的不作为,如“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可见,只有对监督检查中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作处理才涉及安监人员责任问题,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则与安监人员无干,因为隐患排查并非安监人员的职责,安监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管人”,而不是其“安全保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问题还得主要靠他们自己解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旧《安全生产法》甚至没有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从被告人所在单位规章制度来看

检方出示的《安全监督科工作职责》取证程序有瑕疵,且内容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相违背,不值得采信,被告人提供的安监站《综合岗位管理工作制度》从形式到内容加之在建委履行备案手续,客观性强、可信度高,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总之,无论从法律、法规,还是从被告人所在单位规章制度来看,都难以认定安监部门负有隐患排查责任,检方这一错误认识,是导致两名被告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之根源。安全生产监管实践工作中,多年来流行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检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地方政府领导、甚至有的安监部门负责人都持有这样的观点。我国目前生产安全事故处于高发期,一旦错误地认定安监站具有隐患排查法定职责,并对两名被告人课以玩忽职守罪,将导致安监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职责不明、界限不清,既不利于监管职能正常发挥,也不利于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责任意识,根本不利于改变目前安全事故频发的不利局面。 


  二、检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行为;

  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内容,检方指控被告人“没有认真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过认真监督检查”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二名被告人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没有检查到高支模工程,以及没有检查到钢管质量不合格,但是从被告人“没有检查到”并不能直接得出被告人没有认真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结论,因为隐患排查并非安监部门法定职责,而且要求安监部门检查到全部事故隐患也不具有可能性,这是连生产经营单位都很难做到的事情。

没有检查到安全事故隐患,就是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是极其有害的错误思想,照此办案,“出了事故,就抓人”将成为常态,整个社会空气中弥漫着白色恐怖,安监人员将在诚惶诚恐中度日,唯有祈求上天保佑别出事故,或者干脆辞职回家落得一身清静,到那时正常的安全监管工作秩序、国家法治环境将被破坏怠尽!


  三、检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当检查到高支模工程和钢管质量不合格;

  检方认为,发生事故的高支模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做为重点监管范围,既然列为重点,就不应再留有监管死角,何况南面已经有一个门楼被告人没有检查到。辩护人认为,安监部门不具有隐患排查职责,被告人既无法定职责又无实际可能领导安监科做到面面俱到的监督检查,即便是其中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涉及范围非常广,对于一个施工工地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还处在不断动态发展变化之中。因其范围广和重要性,《安全生产法》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建设部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才规定了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安监部门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专项方案,以便于安监部门了解其危险源,有的放矢的开展监管工作。

事发大成泰华园工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包括基坑、降水工程、土方开挖、起重吊装、脚手架、钢结构、建筑幕墙、地下暗挖、项管及水下作业、预应力等三十余项内容,不仅仅只有高支模这一项,大成泰华园项目(一期)总建筑面积218272.34平方米,高支模只有124.2平方米,占大成泰华园总建筑面积不足千分之零点五,仅仅因为其属于“危险性较大”工程就要求安监五科一定要检查到这是不切实际。更何况,安监五科负责九原区、新都市区行政辖区内全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不仅要监管大成泰华园工地,还要监管其他三十余家工地,对于被告人来说,不仅要负责安监五科,还要负责安监四科,领导监管的项目则更多。另外,施工单位未履行专项方案报备手续也是导致安监科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有的放矢,对事发项目实施重点监督的一个客观原因。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认为凡是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就应当全部监管到,那是“望文生义”。

  检方在庭审调查阶段分别问过两名被告人同一个问题:高支模是否属于监管重点,这是一个充满陷阱的问题。如果被告人回答是,那么紧接着第二个个问题就会抛出:是监管重点为什么没有查到?如果回答不是,高支模做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你都不做为监管重点,能说自己尽职尽责?无论被告人如何回答都将置自己于不利境地!事实上,检方是故意将“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做为监管重点”中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偷换为“高支模工程”,实质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总体上应当做为监管重点,不应该再做区分。

  本案安监五科针对大成泰华园工地下达指令书共计24份,其中16份给了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将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做为监管重点。

  证明犯罪是检方的责任,如果检方坚持发生事故的高支模工程和不合格的钢管属于被告人应当检查而没有检查到的项目,就应当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进行支持,仅仅因为它属于“危险性较大”或者他的名字叫“高支模”是远远不够的。另外,检方认为已经有一个高支模没查到,第二个就该查到,那是想当然,原本距离很近的两个高支模项目,一个没有查到,另一个同样没有查到,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四、检方指控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证据不足。 

检方指控“5.30”坍塌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的的依据包括包头市九原区安监局《关于内蒙古大成“5.30”坍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说明》、相应的和解协议书以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安监局的经济损失说明,只是简单列明了三个损失项目的名称及数额,至于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计算得出,仅凭案卷所附的和解协议书不能得到全部印证,尤其其中第三个项目,农民工停工损失150万元更是值得怀疑。虽然说,一审法院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已经为生效的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但是在被告人对该经济损失300万元质疑的理由非常充分的情况下,如果贸然直接采信13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于剥夺被告人的质证权利,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故检方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检方指控被告人郭建平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方从被告人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得出其“不认真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典型的“有罪推定”,请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稳定正常安监工作秩序大局出发,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辩护人:杨洪波律师

 

                                        年   月  日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