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品生产与销售的监督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具有较大危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的主要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起产品质量监督和保障制度,维护产品质量管理秩序。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32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的次要客体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购买产品是为了满足自己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而每一种产品都因其特定的属性而具有一定的满足人们某种生产、生活需求的功能。伪劣产品由于结构设计、构成成分、内在性能等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而使本来应具有的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购买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购买是消费者付出一定对价换取等值的产品以满足自己生产、生产需求的活动。如果消费者付出了一定的对价却没有换来相应的等值物品,或者说换来的物品因为质量瑕疵而不能满足自己某种生产、生活需求,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就没有得到实现。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这里的生产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这里的销售指将伪劣产品进行交易。在当代社会,销售的主要形式是市场销售,但是由于近年出现网上交易,互联网也成为一种销售渠道。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立法机关将网络销售纳入本罪范围,即在互联网上销售伪劣产品也可以构成本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如个体户、无业人员、工人、农民等。此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牟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产品是次品,而当正品出售,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