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5日,某化工厂从市钢铁厂购进工业用亚硫酸钠500吨。10月16日,该厂化验室检验货物并出具报告说该批亚硫酸钠含铅量0.015%,超过国家制定的食品添加剂亚硫酸钠标准,不宜作食品添加剂使用。10月18日,化工厂在厂长授意下将该批亚硫酸钠未经任何加工厂处理就分装成小包装,并在小包装上印有“食品级亚硫酸钠”字样,以食品添加剂的名义对外销售亚硫酸钠。在销售过程中,还随货附有伪造的该亚硫酸钠符合食用标准的检验合格证书。个体户刘某从化工厂购买这种食品添加剂20公斤,用来作为发色剂,加工了午餐肉2000公斤。后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抽样检验,发现刘某加工的午餐肉中含有对人体有毒的物质。经化验,确认是亚硫酸钠,随即将其所生产的午餐肉全部查封。经查,系某化工厂将不宜作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工业用亚硫酸钠改装成小包并伪造检验合格证书,以食品添加剂的名义对外销售所致。本案中刘某虽然在所加工的午餐肉中加入了对人体有毒的物质,但是由于某化工厂的欺骗,刘某并不清楚这一情况。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案在某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做为刘某的辩护律师,杨律师经过与检察官充分沟通,阐明刘某在加工午餐肉中并非故意添加工业用亚硫酸钠,而主观过失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检察官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最后做出对刘某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