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的政治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四项:(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这六项犯罪以外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否能够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犯罪类型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因为这类犯罪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罪行较为严重,情节较为恶劣,因此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在《刑法》上有很多,在法条上难以一一列举。立法机关在此处列举了几项犯罪后又加了个“等”字,实际上表明这几项犯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并不局限于这几项犯罪。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