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的意义
(一)理论上的意义
罪行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两个不同的罪名,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行为时,由于这两种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这两个罪的定性错误。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是为了满足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这两个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实体法上对危害行为做出正确的惩罚。只有正确界定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限,才能使刑法正确得到适用,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制裁危害行为。故意杀人即遂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在客观上都出现了相同的结果,但不能就因此混淆了二罪的区别。因为罪名的不同会影响到量刑,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是罪责刑原则所要求的。
(二)实践上的意义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是司法实践活动中极易常见的两种案件,并且这两种案件占了相当大多数,其案件数量也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从概念上讲,二者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但司法实践认定中并不那么简单。这主要表现在下述三种情况: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即遂的区别;二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区分;三是群殴事件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分。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中,由于行为人行为的各异性、复杂性,这也使得正确区分二罪增加了难度。实践中,一些检察官、法官考虑到二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二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往往也就不再对案件进行细致地分析。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这种做法不仅不符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会导致这两种案件上诉情况的增加。因为行为人在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却被定为故意杀人,量刑过重,便提出上诉。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必要对故意杀人罪与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
正确地界定二罪的界限,区分此罪与彼罪,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故意杀人罪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
要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首先应当了解二罪的基本概念与基本特征。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关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它是公民行驶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故意杀人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本罪的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只有有生命存在的自然人才能享有。由于人的生命有一个孕育、诞生、发育和死亡的过程。因此,生命何时开始至何时结束,对认定故意杀人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使用刀、枪、棍、棒的行为的杀人,也有对他人生命安全负有特定的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特定的义务而使其死亡的不作为杀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将其饿死。此外,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使非法的,如果依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依法对判处死刑的罪犯执行死刑)或者合法致人死亡(如客观上造成侵害人死亡结果的正当防卫)以及在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情况下致人死亡,都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3、本罪的主体使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4周岁的人,即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的年龄。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常见的有:奸情或者婚姻纠纷、图财、泄愤报复、毁灭罪证、因压迫而激于义愤等。杀人动机虽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认真查明杀人动机,对于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酌定量刑的轻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就是说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非法行为,并且该行为已造成了他人人身的一定程度(轻伤以上)的伤害。
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
(三)故意杀人罪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
通过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的阐述,我们知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不难看出,杀人与伤害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后者是损害他人的健康,其关键是,二者故意犯罪行凶作案的目的不同。通俗地讲,杀人者欲夺人之命,伤害者是要损人健康。常见的杀人行为是在泄愤、图财、奸情、灭口等心里动因推动下实施的,尽管犯罪的动机各异,但犯罪分子的作案目的都是要夺人之命。常见的伤害行为有报复、泄愤、流氓和打砸抢伤等,尽管动机不一,但犯罪分子的目的都是要损人健康,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伤残和痛苦。
犯罪心理学研究认为:同一犯罪动机(如泄愤),由于强度的诧异可以产生不同的作案目的(伤害或杀人等);同一作案目的,也可以来自不同犯罪动机。而就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来说,犯罪行为的性质主要取决于犯罪的目的。伤害他人者大多是为了给被害人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行凶。当伤害后果较轻时,一般较容易认定;一旦危及生命或致死,犯罪人的“夺人之命”或“损人健康”的本意就需要我们认真判断和鉴别了。
健康和生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生命不复存在时,健康就无从谈起。当健康被损毁到极限时,生命就会受到直接威胁甚至在健康损毁过程中结束。从实践中罪易混淆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来看,伤害致死就犯罪人行为的目的而言,并非要剥夺对方的生命,由于暴力行为已在客观上危及了生命,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但被害人的死亡是犯罪分子本意之外的。而间接故意杀人则不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虽不追求和希望这种后果发生,但在主观上对死亡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是伤是死任其自然。[3]
三、对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区别和群殴事件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问题的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要件、二者的本质区别有了一定的了解。下面对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课题: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区分;二是在群殴事件中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认定,加以分析。
(一)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不仅在主观上同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这二者在主观上也都是故意,客观上均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它们在表现形式上均具有及其相似之处,对于如何把握它们各自的特征,将二者区分开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目的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于犯罪目的不同。只有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来认定,判断有关案件性质。理由是:犯罪目的是犯罪活动的出发点,它统帅犯罪活动的全过程,贯穿与犯罪活动的一切方面和整个活动过程的始终,并实现在犯罪结果上。犯罪目的在认定杀人罪与伤害罪中的重要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是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性,而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则是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性。二罪的区别就在于它们具有杀人目的和伤害目的这个不同质的内在属性,而这种内在属性又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以及带来的符合规律的结果。因此,判断一个案件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犯罪目的是致人于伤还是致人于死。凡是行为的犯罪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不论出于何种动机,也不论行为的方式、手段如何,也不论后果死既遂还是未遂,其行为性质就是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凡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管其他情况如何,也不论后果是致死还是致伤,其行为性质就是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只能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为限,而不能另立其他标准。[4]
这种观点摒弃了单纯以客观事实来区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罪的错误做法,强调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区分,有值得肯定之处,但完全以犯罪目的作为区分二罪的标准是片面的。这在直接故意伤害与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由于直接故意存在犯罪目的,因而以犯罪目的为标准是可以将二者区分开来,但不能说没有杀人目的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也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间接故意是不存在犯罪目的的,倘依此标准,则大量的间接故意杀人案件将会被错误地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因而此种观点,少有学者赞同。
2、客观事实说。有些学者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如果以主观犯罪目的为认定标准,则当行为人失口否认杀人目的时,司法机关就无法定罪,因而应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究竟以哪些客观事实为标准,又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为标准,也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为区别二者的标准,例如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人的致命部位,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5]
对这种观点,有的学者指出,无视故意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只根据犯罪行为或者只根据犯罪的手段、伤害的部位以及后果等客观情况来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不科学。其后果将是导致客观归罪。犯罪行为什主客观因素的统一,同样是致人死亡,其主观因素不同,行为性质也有重大区别。同是可以致人死亡,比如匕首,可以用来杀人,也可以用以伤害,而且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并非都是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用手足也可以杀人,仅仅凭是否使用足以致死的工具来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不科学的。同样,采用“打击人的致命部位”的标准也是模糊的,如果行为人并不追求打击致命部位而是出于伤害故意追求打击的非致命部位,但由于各种因素比如说被害人的躲闪导致歪打正者,偏偏击中了要害部位致人死亡,是否一律定为故意杀人罪?若此,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有什么区别?因此,简单地以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以及后果为标准来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也是不科学的。
3、故意说。该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只有根据犯罪的实际内容才能区分这两种犯罪。二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各自故意内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有的学者指出,之所以要以故意的内容作为区分两种犯罪的标准,是因为:(1)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决定其行为的主观根据。这种主观根据决定行为的性质。(2)刑法上所称的行为是行为人犯罪意识表现于外部的身体动作。如果行为人没有特定的犯罪意识而在客观上造成死亡就不能称为杀人行为。(3)故意内容不同就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以及后果可能是相同的,行为大体是相似的,因而要区分这两种犯罪也只能从主观方面寻找他们不同的犯罪根据。以故意内容区分这两种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不可忽视的,但也存在着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罪过形式,在此仅凭有无杀人目的去判断,而不考虑间接故意,同样地导致定罪错误。[6]
我们认为,通说以故意内容为标准来区分故意杀人罪于故意伤害罪无疑是正确的,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每种犯罪,都有其独立的不同于它罪的犯罪构成,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离不开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也就是两罪在具体犯罪构成上的区别。由于两罪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客观表现形式的相似性,因此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两罪的区别首先在于犯罪客观的不同。其次是犯罪故意内容的不同。但这两种行为在客观上都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这两种客体,在具体行为中究竟侵犯哪一种客体,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时,就是故意杀人,尽管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的结果,而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亦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的本质。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此一结果发生时,就是故意伤害。尽管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但死亡结果并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对此有过失时,仅对他人死亡负过失的罪责,但行为的本质特征仍是故意伤害。
理论上标准的明确,并不代表实践中具体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查清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并非易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案发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考虑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定罪。
故意杀人按照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由于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杀人目的较强,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故意伤害致死相区分,在此重点分析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认定较为复杂,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犯罪分子行凶的目的。
1、双方矛盾激化的程度
一般来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激化程度对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力度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这里并不指那些突发性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矛盾激化程度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往往是不顾后果。例如,甲因强奸罪刑满释放回家务农,甲一直怀疑是邻居乙告发的。某日因乙家砌院墙之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围观群众劝开。此时乙仍气愤,便骂甲:“你这个强奸犯,不是个好种,早晚还得进去。”甲听后恼羞成怒,顺手操起镐头,照乙的头部、背部击打数下,后被群众拉开。乙因颅骨粉碎性骨折,当场死亡。此案中,由于乙当众羞辱甲,甲乙矛盾急剧激化,甲气急之下不计后果,击打乙的头部,其力度极大,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又如,甲是乙的姐夫,乙的弟弟结婚,甲乙忙碌一天,晚上一起饮酒。甲喝三杯后表示不再喝了,也劝乙不要再喝,但乙不听劝解又喝了一杯酒后,硬劝甲继续喝酒,遭到甲的拒绝。乙便顺手操起水果刀,照甲的上身连刺二下,甲当场被刺倒,乙扔下水果刀,抱住甲喊人抢救。甲因心脏刺创,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案中,甲乙是亲属关系,平时关系处得很好,案发当天两人并无矛盾,只是乙因饮酒过量后劝酒之事刺甲一刀,虽然造成甲的死亡结果,但应认定为伤害致死。
2、犯罪工具
在大部分杀人、伤害案件中,行为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凶器,例如斧子、尖刀、梆子等,在少数案件中,也不排除用硫酸、砒霜或拳脚等加害方式。行为人所使用得工具也可反映其对后果的心态,这对于判断行为性质也很重要。例如,行为人用斧子砍被害人和用小水果刀扎被害人,往往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不同心态。前者大多可以说夺死亡结果抱有希望或放任心态;后者一般只是追求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即使同样种类的凶器,也要看它的具体特征。例如,犯罪工具同样是木棍的情况下,要看它的粗细、长短、木质等。又如,同样是拳脚相加,也要看行为人穿的是皮鞋还是布鞋,拳打脚踢的次数、力度等。可以说。看行为人使用什么样的犯罪工具,也是准确地推断行为人主观一致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
3、加害部位
通常认为,人的头部、胸部、腹部是要害部位,对这些部位的侵害,比其他部位更容易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也可更直观地反映出行为人的心态。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加害部位是判断行为人心态的关键因素。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以上部位进行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方能是否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问题,否则,一般不考虑定间接故意杀人,只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但这并不是说加害以上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就都定间接故意杀人,必须把加害部位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例如,在第一点中的第二个案例中,乙虽然用刀刺了甲的要害部位,但应认定乙的行为构成伤害致死。同样,行为人加害头部、胸部、腹部以外的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不一定都构成伤害罪。相反。在个别情况下。也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例如,甲在偏僻的地方用刀照乙的大腿刺数下,乙流血不止。乙对甲说:“救救我吧,我走不动了。”甲说:“你自己救自己吧,死了活该。”随即扬长而去,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在这个案例中,甲虽然未加害乙的要害部位,但对其行为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甲虽然刺了乙的大腿,但是,在乙流血不止、孤立无援的情况下未施救,采取放任的态度,全然不顾乙的死活,客观上又发生了乙死亡的结果。
4、行为人喝被害人双方所处态势
加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出于动态还是静态,对分析加害人的心态也有重要意义。因为,加害人在运动中采取的行为不一定都受其意志支配。比如,甲要报复乙,正用尖刀欲刺被害人的腿时,甲被他人推一下,结果刺中乙腹部而致乙死亡。此时,对甲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甲是在运动过程中无意地刺中乙的腹部。又如,刘某喝李某有仇,刘某打李某一记耳光后逃跑,李某追赶刘某。刘某为了吓唬李某,朝后下方用自制手枪连开两枪,其中一发子弹打在路面后反弹击中李某的头部,李某倒地。刘某见状返回去时,李某已死亡。此案中,刘某开枪的行为虽然导致了李某的死亡,但是,因为刘某是在跑动当中盲目朝后下方射击的,所以就不应当定间接故意杀人。
另外,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的态势对分析加害人的心态也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被告人张某某日中午在金某家与王某等人喝酒,因王某未按金的意思喝酒,在返回自家的路上和王某家中,不顾他人劝阻多次拳打脚踢醉酒不醒的王某头部、腹部、肋部等处,引起严重的失血性休克,致王某死亡。张某在较长时间内在不同的地点拳打脚踢醉酒不醒、毫无反抗能力、出于相对静止状态的王某的要害部位,虽然张某喝王某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对王某使用斧子、尖刀等凶器,但张某置他人劝阻于不顾,实施以上行为,表明张某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毫无顾忌,采取放任的态度,应定故意杀人罪。
当然,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出于互动状态时,更应谨慎考虑如何定性。
5、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
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可以看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通常我们可以从伤痕鉴定、使用的凶器、行为力度对比、创伤数量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例如,甲是卖猪肉的,乙(女)买了甲的猪肉,回家后发现少了二两,便找甲补齐。甲不答应,二人争执并厮打起来。甲气愤之下,顺手操起肉案上的大砍刀照乙砍去,致乙锁骨动脉断裂而失血死亡。就此案分析,被害人乙是瘦弱妇女,而被告人甲体魄健壮,使用的是大砍刀,如果甲行为时没有节制,力度就会更大,乙的伤情就会更为严重,据此推断,甲无故意杀乙,应定伤害(致死)罪为宜。
6、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
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所持的态度也可反映处犯罪时的心态。如果加害人伤害被害人后不积极抢救,而是扬长而去或者对死亡结果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就应当考虑定间接故意杀人。相反,如果行为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包括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或者积极筹集抢救费用等,就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而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例如,吴某因怀疑其妻孙某同他人有暧昧关系,就在自家门口对其逼问,当孙某失口否认时,吴某多次拳击孙某头部,致孙某口吐白沫倒在地上,吴某见状立刻停止击打,呼唤其妻:“你怎么了?你怎么了?”其妻不答话。吴某急将孙某送往医院抢救,但因孙某颅骨骨折、硬脑膜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而死亡,此案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7]
7、应考虑的特殊情况
除了以上六个分析以外,在特殊案件中,区分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时,还要考虑两种特殊情况。这“两考虑”分别时:
(1)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所处的特殊环境。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环境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心态也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比如白天还是晚上、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距离、行为地域空间、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 有障碍物、肃静还是喧闹等等,这些因素直接影响行为人的视觉、听觉、行为方式等,进而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因此,环境因素在分析案件性质方面也有意义。
(2)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体质状况。这是一个特殊的情况,即被害人的体质与常人不同,比常人脆弱,如患严重心脏病、肺心症等,经不住常人能接受的打击。行为人在不明知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对其加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结合起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应认定为伤害致死;反之,可考虑定间接故意杀人。[8]
以上几点,虽然都有助于分析行为人犯罪时的不同心态,但如果只看其中一点来定论,往往就会导致定性上的错误。正确的做法是把它们有机地、紧密地结合起来全面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二)群殴事件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问题
群殴是指双方或一方为数人与对方相互殴打的行为。在群殴事件中,由于涉及人数较多,而且各个行为人主观内容各异,危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这就使得对群殴事件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来看,群殴事件包括下面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主动攻击,另外一方处于被动地位;另一种是双方相互打斗,不存在侵害方与防卫方的区别。在第一种情况中,处于被动地位的一方致另一主动攻击方死亡,伤害的情节有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应全面考虑案情,认定是否是正当防卫情形,除正当防卫情形外,应综合把握犯罪分子的行凶的真正目的,根据主客观归罪原则,正确定性量刑。
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一般可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死亡,则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司法实践中,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是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致死论处。[9]
四、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上的论述重点讲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所应参考的因素。这里再次重点强调,以上说说的参考因素并不是孤立的,应该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全面考虑上述因素,正确的定性量刑,为此,这里简要介绍司法实践中认定二罪时易犯的几种错误,以便不在重蹈覆辙。
(一)“唯后果”
所谓“唯后果”,就是以被害人是否死亡或伤害程度作为区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唯一标准。这种做法似乎非常客观,但却未对犯罪人作案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加以考察,忽视了伤害可能致死,杀人也未必致人死地的复杂性和现实性,导致客观归罪,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不良后果。
(二)“唯凶器”
仅以犯罪分子使用凶器的种类、税利程度、威力大小来区分杀人罪与伤害罪也是片面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不同凶器可以实现同一作案目的;反之,使用同一凶器也可能出于不同的作案目的。使用三尺长刀砍伤他人腿部,即使是因抢救不及时导致死亡,仍属于故意伤害案件。使用短水果刀多次刺入被害人致命处与使用寸钉钉入被害人头颅,无可非议地应定为故意杀人罪。[10]
(三)“唯因素”
是指单从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矛盾冲突、利害关系的严重程度来推断犯罪分子的作案目的。有些犯罪分子虽与被害人矛盾深重但又不想让被害人“好死”,只是不想让其“好活”,所以虽有不共戴天之仇,却行为目的不一定是夺取他人生命。相反,有些心胸狭窄,心狠手毒之徒,有时往往因为生活琐事做出极端行为。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是很难由他人作出量化评估的。是否因为矛盾冲突诱发刑事案件,以及诱发何种刑事案件主要取决与当事人的主观感觉程度。因此,用矛盾的程度推定案件性质是错误的。
(四)“唯口供”
仅以犯罪分子的供述作为正确定其行凶目的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也不足取。有的犯罪分子作案时确有杀人之心,而在供述中却千方百计地加以掩饰。用“并没想杀死他”之类的口供推脱。办案人员若轻信口供就有可能使之逃脱应有的罪责。也有的犯罪分子作案时并不是想夺取被害人的性命,但行凶时嘴里往往也会喊出“砸死你”、“治死你”等恶语。判断确认案件性质时就必须从凶器的选择,行凶的部位、次数、打击力度以及对犯罪后果的态度等作出综合分析后再下结论。否则就可能把案件性质定错。[11]
五、小结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案件,由于这两个案件具有很强的暴力内容,所以刑法规定的对其处罚的往往也是很严厉的。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来定罪处罚,做到定性准确,罚当其罪,促使我们加快法制化的进程,做到依法治国。在具体的认定二罪的过程中,应在深刻掌握二者本质区别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案发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考虑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定罪。
进行理论上的区分,是为了做好司法实践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司法实践工作的水平上升。明确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最的本质区别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进行认定,有利于刑法得到正确的适用,体现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参考书目:
[1]王作富主编:《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9页
[2]孙国祥主编:《刑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3—463页
[3]王作富著:《刑法论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293页
[4]赵长青:《试论杀人罪与伤害罪的区别》,载《青海社会科学》1981年第二期
[5]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5页
[6]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7页
[7]张鲁光:《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及在司法实践中的确认》,载《理论学习》199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