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重大事故玩忽职守罪,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杨洪波律师接受郭某某的委托,为他作无罪辩护,最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30日,包头市九原区大成泰华园商住小区一工区在没有征得监理同意情况下,没有履行高支模有关审批手续即组织工人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导致发生坍塌事故致2死5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严重后果。
包头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安监五科科长阮某某、安监站副站长郭某某因此事故被抓,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阮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负有对管辖区内的在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的职责,二名被告人未能全面履行其职责,没有发现“5.30”坍塌事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大成泰华园高支模工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查,没有对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对“5.30“坍塌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受郭某某的委托,为他作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安监站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人”,而不是“监护人,”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
二、“安监科工作职责”不能等同于副站长的职责,一审法院在对安监站副站长职责不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未能全面履行其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作为安监站副站长,安监五科系其下属科室之一。作为副站长的岗位职责与安全监督科的工作职责并不相同,作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并未予以重视,一审法院更是直接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与安监五科科长阮某某负有同样的职责,共同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两名上诉人,不考虑其身份、地位和职责,一审法院作出同一职责要求:“……两名被告人未能全面履行其职责,没有发现“5.30”坍塌事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大成泰华园高支模工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查,没有对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将一名副站长当做一线安监人员看待,事实认定不清已在所难免。
认定上诉人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必须依照其岗位职责,上诉人只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副站长职责,才构成玩忽职守,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违反了做为副站长的哪一条职责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一审法院在对安监站副站长职责不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郭建平“未能全面履行其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上诉人既无法定职责又无实际可能领导安监科做到面面俱到的监督检查,即便是其中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一审法院对应当监督检查到什么程度不做任何评定,即认定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其职责”,属有罪推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观上认为发生事故的高支模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做为重点监管范围,既然列为重点,就不应再留有监管死角。安监部门有条件和能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到不留任何监管死角吗?
安监科无疑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为监管重点,事实上,本案所涉安监五科也是这样做的。安监五科针对大成泰华园工地下达指令书共计24份,其中16份给了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监科在现有条件下已经尽其所能在努力工作。由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涉及范围很广,要求安监部门对某个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面面俱到的检查,不留任何死角,那是不切实际的,更何况,安监五科需要监管的建设项目并非只有一个,而对于上诉人郭某某来说,需要领导监管的建设项目则更多。上诉人既无法定职责又无实际可能领导安监科做到面面俱到的监督检查,即便是其中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单位未履行报备手续更是导致安监科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有的放矢,对事发项目实施重点监督,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这种情况下,如果检方主张发生事故的高支模工程和不合格的钢管属于上诉人应当检查而没有检查到的项目,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支持,否则只能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法院不问一线安监人员履行职责的条件和实际能力,看不到他们已经付出的劳动和辛苦,不对安监人员应当检查到什么程度做出任何评定,不对检方提出相应的证据要求,只要发生了事故,就是“没有全面认真履行职责”,就构成玩忽职守罪,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撤销原判 案件被发回重审】
2016年1月26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